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75號
PTDV,114,司聲,75,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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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尤勝裕


相 對 人 尤明偉
視同相對人 尤信弘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尤嘉弘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尤珮蓉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尤明端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尤明堂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尤素雲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素琴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尤素美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次按法
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
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尚有相對人尤信弘即尤
添水之繼承人、尤嘉弘即尤添水之繼承人、尤珮蓉即尤添水
之繼承人、尤明端即尤添水之繼承人、尤明堂即尤添水之繼
承人、尤素雲即尤添水之繼承人、尤素琴即尤添水之繼承人
、林尤素美即尤添水之繼承人(下稱相對人尤信弘等8人),
未經聲請人列為相對人,惟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
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法院須以裁定併對全體訴訟當事人確定
訴訟費用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本院逕將相對人尤信弘等8人列為視同相對人,先予
敘明。  
三、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
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均由聲
請人預納在案。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
為各如附表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
,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至於聲請人主張其尚有支出裁判費匯費新臺幣(下同)10元
部分,因此部分係代收之金融機構所收取,非屬本件訴訟之
必要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又113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後
之土地分割複丈費2,000元(計算式:500+500+1000=2000)
、土地使用分區證明費100元,以及113年11月11日、114年1
月8日支出之戶籍謄本費180元(計算式:135+45=180),均
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亦不予列入計算。上開不予列
入計算之費用共計2,290元,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
回。
六、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一: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4,363元 見本聲請卷第4、7至9頁 土地勘查複丈費 5,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9,000元 土地勘查複丈費 8,000元 合計 56,363元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56363×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1 尤明端尤明堂、林尤素美尤素雲、尤素琴尤信弘、尤嘉弘尤珮蓉(即尤天水之繼承人) 1/4 (連帶負擔) 14091元(連帶負擔) 2 尤明偉 1/2 281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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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