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53號
PTDV,114,司聲,5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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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李文和

李美華

李美麗

相 對 人 許文羗即林武雄之繼承人

林宗欽林武雄之繼承人

林宗裕林武雄之繼承人

林沁妤即林武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
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
。四、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
情形。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定有明文。又提存
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 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
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 項亦有
明定。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
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清玉前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68
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曾為原告即第三人林
武雄提供新臺幣32,680元,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已終結,提存人即第三人李
清玉於民國109年3月27日死亡,故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
李文和李美華李美麗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又第三人林
武雄於111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故
其繼承人為配偶許文羗及第一順序繼承人林宗欽林宗裕
林沁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聲請人李美華114年7月10日
補正狀附卷可稽,故本院逕列許文羗、林宗欽林宗裕、林
沁妤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949號提存書影
本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裁判書原本、提存卷宗及辦案進
行簿查核屬實,固堪認定。惟第三人林武雄並未依本院92年
度訴字第687號民事判決對第三人李清玉聲請假執行,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第三人林
武雄既未對第三人李清玉聲請假執行,依前揭規定,聲請人
得聲請本院提存所返還前因免為假執行預供擔保所提存之擔
保金,無由法院裁定返還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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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