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45號
PTDV,114,司聲,45,202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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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陳于君



相 對 人 蘇志成即欒巧齡之遺產管理人


陳怡帆
藍晏洲
詹鍾翎

黃素好兼王貞傑之繼承人

王秋凰王貞傑之繼承人

王振鵬王貞傑之繼承人

王振宏王貞傑之繼承人

王振廣王貞傑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
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本件相對人王貞傑於民國114年3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
辦理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為配偶即相對人王黃素好及第一
順序繼承人王秋鳳王振鵬王振宏王振廣,有本院民事
庭查詢表及聲請人114年4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合先
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4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訴
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8,324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卷第10、11頁),是各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各如附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
額,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編號 相對人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28324×左列比例)(單位:新台幣/元) 備註 1 欒巧齡 4% 1,133元 蘇志成為遺產管理人 2 王黃素好 4% 1,133元 3 陳怡帆 22% 6,231元 4 王貞傑 3% 850元 王黃素好、王秋鳳王振鵬王振宏王振廣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王貞傑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5 藍晏洲 0% 0元 6 詹鍾翎 0% 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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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