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洪正賢
相 對 人 永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苡利花卉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苗柔安即苗秀娟
相 對 人 詹孝宏即詹佳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951元,
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
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4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3,020,9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951元,業經聲
請人預納在案(見第一審卷第6頁至第9頁)。是依上開判決意
旨,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9
51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提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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