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31號
PTDV,114,司聲,131,2025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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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林銘慶

相 對 人 林正晃
2
林芳瑛
林楊美珠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林靜媛


林珣瑛
相 對 人 蔡麗玲
林怡婷
3樓
林淳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所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及理由欄三關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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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