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118號
PTDV,114,司聲,118,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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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大原烈子

李克枝

送達處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



相 對 人 秦玉
潘秀琴
潘秀卿
潘盈臻
潘志
潘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6號判決,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
13年度上字第3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確定,並諭知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
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因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規定,免徵裁判費用,惟聲請人有於第一審訴訟程
序支出地政規費20,000元,故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0,000元,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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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