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陳彥伊
相 對 人 陳國勤
陳國玉
陳鎮清
鍾盛和
陳駿章
鍾玉秋
陳宥良
陳英傑
陳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
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59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判決附表
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
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610元,由聲請人預納在案
,此外聲請人尚有支出地政規費35,500元及鑑價費用80,000
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22,110元,是各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依後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聲請人主張其尚有判決確 定後之地政規費2,500元,非因法院命提出資料而支出,難 認屬訴訟程序中為攻擊防禦所必要,若未支出,將致訴訟程 序無從進行之費用,爰不予列入計算,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應予駁回。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相對人即被告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122,110×左列比例) 陳國勤 1/8 15,264 陳國玉 1/8 15,264 陳鎮清 1/8 15,264 鍾盛和 1/8 15,264 陳秀香 1/12 10,176 鍾玉秋 39/320 14,882 陳駿章 1/320 381 陳宥良 1/8 15,264 陳英傑 1/24 5,0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