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盧渝潔
盧沛鈞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800元,並應
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
、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
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
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
院114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第一審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為20,8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見本聲請卷第8、9
、45頁)。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即確定為20,80
0元,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