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526號
PTDV,114,司繼,526,202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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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26號
聲 明 人 柯○美

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柯○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
、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6
條第5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柯○霞(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路00○0號)於113年12月1
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權,請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柯○霞於113年12月18日死亡,固
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為證;又被繼承人第一順位子、
孫輩繼承人謝○禎、柯○祥、柯○瑋、柯○瑞、柯○玹、柯○珺、
柯○盛、柯○容於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000、000、000號聲明
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第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歿
,無繼承權,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廚戶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惟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屬第三順位之繼承人,
又被繼承人尚有孫輩繼承人謝○恩謝○恩謝○恩謝○恩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及屏東○○○○○○
○○114年4月2日屏恆戶字第114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是依
前揭規定,聲明人尚未取得繼承權,其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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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