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37號
聲 明 人 陳○綸
陳○頤
陳○○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蕚
法定代理人 陳○○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賢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
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
元;該費用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對於該費用關係人
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
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
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臺
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5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陳○賢拋棄繼承權事件,
未據聲明人繳納程序費用,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以114
年度司家補字第000號裁定,命聲明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程序費用1,5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明人
,惟聲明人逾期仍未補繳,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聲明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30
條之1,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