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482號
聲 明 人 林嘉銘
聲 明 人 徐凱宇
法定代理人 徐俊榮
兼徐凱宇之
法定代理人 林佳鈴
聲 明 人 楊于姍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潔萍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韓惠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林嘉銘、林佳鈴、林潔萍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徐凱宇、
楊于姍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
明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
意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
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
台上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拋棄繼承為無相對
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欲為繼承權之拋棄,須依
民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或得其法
定代理人之允許,其所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方為有效。
惟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
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
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且法定
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固屬處分行為無
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
,而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
。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
,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
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78條
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故
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雖屬非訟事件性質
,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
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
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
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
產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時,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項
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
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
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形
式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庚○○(女,民國00年
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
住所:屏東縣○○市○○路00號之75)於114 年6 月14日死亡,
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
求准予備查云云。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14 年6 月14日死亡,聲
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據提出家事聲請狀、未成年人
拋棄繼承同意書、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聲明人乙○○、
甲○○、丙○○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渠等為第一順位親等在前之
繼承人,渠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然
聲明人己○○為年滿7歲以上、戊○○為未滿7歲之被繼承人孫子
女,聲明人己○○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須經
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之允許,聲明人戊○○係未滿7歲之無行
為能力人,其向本院所為拋棄繼承之單獨行為應由其法定代
理人即父母共同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其法定代理人
允許聲明人拋棄繼承權、代聲明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是否對聲明人不利,本院自當依職權調查之。據聲明人兼
未成年人戊○○之母甲○○於114 年8 月21日具狀稱因伊胞兄乙
○○未婚無子嗣,伊婆家同意將伊所生次子林汯葎過繼給伊胞
兄乙○○作為養子以便延續林家香火,又伊與胞妹丙○○均同意
渠等母親即被繼承人庚○○所留遺產(含繼承家父林石順之遺
產部分)均由渠等胞兄乙○○單獨繼承,然因乙○○目前尚有鉅
額債務纏身,故其先行拋棄其對家母即被繼承人庚○○之繼承
,另由伊與配偶丁○○代長子即聲明人戊○○拋棄繼承,由胞妹
丙○○允許聲明人己○○聲明拋棄繼承,俾利所有被繼承人庚○○
所留遺產得留給伊之次子林汯葎一人繼承,屆時再由伊胞兄
乙○○收養林汯葎為養子,達到傳承林家香火及負責照料胞兄
乙○○晚年之生活…等語。惟就甲○○所提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
清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
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
二年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
違章欠稅(含未逾繳納期間)查復表(國稅部分)、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以繼承人
身分申請被繼承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未清償債務資料回覆書等
,均顯示被繼承人並無債務,且尚留有13筆不動産,故本院
審酌卷內資料,聲明人戊○○、己○○若能繼承被繼承人庚○○之
遺產,對渠等應屬有利而無害,且聲明人戊○○、己○○係未成
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允許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代聲明人
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使聲明人戊○○、己○○喪失因繼承
取得之特有財產,無論其理由為何,自客觀上觀察,顯然不
利於未成年子女,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
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聲明人戊
○○、己○○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昆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