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129號
聲 請 人 蘇○珠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許貴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許貴美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許貴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許貴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
起1年2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
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繼承人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
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許貴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貴美(民國42年5月1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
○○鎮○○里○○街0號)與聲請人同為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前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惟
被繼承人許貴美於111年5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或死亡,是否有其他繼承人不明,聲請人為上開分割共有
物事件之原告,自屬本件之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有無其
他法定繼承人不明,亦無透過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之可
能,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
請選定被繼承人許貴美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項亦設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補字第00
號民事庭通知函、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家事事件公告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另有屏東○○○○○○
○○114年6月30日東港戶字第114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並經
本院調閱111年度司繼字第000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自應
適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被繼承人許貴美之親屬會
議未於其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聲請人為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原告,係利害關係人,依前開
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余景
登律師乃屏東律師公會成員,具法學專才,與聲請人及被繼
承人間均無何利害關係,能勝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並徵得余
景登律師之同意,有本院114年7月31日電話紀錄附卷可憑,
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許貴美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