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林○寬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泰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淵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陳○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遺產
管理人報酬及命關係人先行墊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陳○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20,000
元。
關係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
陳○泰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的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
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
院為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之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
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
家事事件法第182條亦設有明文。然有關法院酌定遺產管理
人之報酬並未有明訂之標準,實務上並無統一衡酌之標準。
本院認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管理事務之難易繁簡
程度、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之職務所付出必要之
心力及勞務,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因管理遺產而須進
行之訴訟或非訟案件及其相關程序等,依比例原則就具體個
案為妥適合理之酌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0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嘉泰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於
上開裁定確定後已完成申請被繼承人之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
、聲請公示催告、編制及陳報遺產清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
稅、函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事項,並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
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在案。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
僅現金存款新台幣(下同)3,708元,另積欠臺灣○○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本金60萬元及其利息,尚待處理之事項為以積
極遺產清償債務,並做成計算書報請本院終結遺產管理人職
務。因上開積極遺產價值甚少,考量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難
以期待由親屬會議酌定,為免日後無法獲得遺產管理人應有
之合理報酬,爰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為40,000元,而關
係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
聲請人,應預知有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併請求由
其墊付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00
0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遺產稅財
產參考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
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
移轉不動產明細表、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查詢碼、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
考清單、違章欠稅查復表、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遺
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函、遺產清冊、本院112
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裁定、屏東縣政府財稅局112年及113年
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憑,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
第000號及112年度司家催字第0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實。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觀諸被
繼承人之遺產不多,價值非高,又有相當之債務,聲請人之
遺產管理報酬恐有無法受償之虞,故本件實有先予核定遺產
管理報酬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酌定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洵屬有據。另考量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迄今
約2年餘,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現金存款3,708元,尚屬單純
,且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工作紀錄及前揭證明文件,其所進
行之職務內容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陳
報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函詢被繼承人有無積欠稅務資料
及收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並無訴訟程序需進行,亦未
見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僅需就被繼承人遺留之存
款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後續需處理之事務亦非甚為繁雜,
準此,聲請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
,本院審酌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事務之項目、期間
、複雜程度,付出相當之心力、勞務、遺產標的價值等,認
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20,000元為適當。
㈢本院另審酌被繼承人僅遺有現金3,708元,聲請人之遺產管理
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之虞。而本件既為關係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
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
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有所評估與認識,而本件遺
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聲請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
,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聲請人續行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應由關係人臺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墊付其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報酬20,0
00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主張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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