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王錞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忠霖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
元之裁判費。
二、請更正聲請狀附表記載系爭本票2紙之票據號碼(應為CH479
302、CH479304),並確認本票(票據號碼:CH479304)1紙
之利息起算日是否為民國114年7月15日(附表未填寫)。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