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50號
PTDV,114,司票,650,2025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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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陳玉華
相 對 人 林昆鋒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
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5條有明
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且未載付款地
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查,本件聲請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因未載付款地,依上揭規定,以發票
地為付款地,而系爭本票7紙之發票地址均記載為「雲林縣○
○鄉○○○路0000○號)」及「高市○鎮區○○○路00○號)8F」,又
查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為雲林縣○○鄉○○○路00○0號,是本件
聲請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65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9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230853 002 109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230854 003 109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230855 004 109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230856 005 109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230857 006 109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230858 007 109年10月5日 50,000元 未記載 CH230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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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