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616號
PTDV,114,司票,616,2025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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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顏子欽


相 對 人 黃廸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於民國11
4年7月13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
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末
按遲延利息原有違約金之性質,如契約係約定債務人給付遲
延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即係關於違約金之訂定,有最高法院
43年台上字第57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經核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2紙,票面均未有利率之約定,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
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4年7月13日)起,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就請求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准予強制
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6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3月13日 6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3日 002 114年3月13日 4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3日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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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