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蘇姿靜即嘉旺當舖
相 對 人 顏俊吉
顏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
之本票2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
人於民國114年3月16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
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
。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
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
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
日「年」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
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
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
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
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
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3月16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3月16日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572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年」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300,000元 未記載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