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61號
PTDV,114,司票,561,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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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聲 請 人 黃茂松
相 對 人 楊淙勛楊春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3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3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國
114年7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3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97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亦於本票準用
之。次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
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
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本
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本票13紙,依上開之說明,聲請人得請
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4年7月17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而就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56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1月15日 3,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7日 CH876721 002 113年3月18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7日 CH876722 003 113年3月20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7日 CH876720 004 113年5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7日 無 005 113年6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4月17日 無 006 113年7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7日 無 007 113年8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7日 無 008 113年9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7日 無 009 113年10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7日 無 010 113年11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7日 無 011 113年12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7日 無 012 114年1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7日 無 013 114年2月10日 350,000元 未記載 114年7月17日 無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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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