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524號
PTDV,114,司票,524,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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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鍾清靜



相 對 人 鍾王錦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鍾王錦雲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
紙,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亦設
有明文。且本票發票人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
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其付款地及發票地自
亦應於此時確定。故本票如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5項、第4項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完成發票行為時
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次按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固
為票據法第123條所明定,惟因此項裁定屬非訟事件之性質
,故法院僅須就形式要件為審查即可,至實體法上權利義務
之有無或是否發生實體法上之效力有爭執時,即非本件程序
所得審酌。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上開說明,自應以
發票人於發票時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查
相對人於系爭本票發票時間,雖有多次出境及入境紀錄,惟
至111年8月31日始辦理戶籍遷入登記,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單、遷徙紀錄、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
入出境紀錄結果附卷可稽,復本件亦查無相對人系爭本票發
票期間之任何國內住居所資料,足認其於系爭本票發票時,
其住、居所地即本件本票發票地均不在我國境內。揆諸上開
說明,難認本院有管轄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且無
從移送管轄予外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52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88年9月29日 1,000,000元 未記載 TS196926 002 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難以辨識 1,000,000元 未記載 TS196943 003 89年9月21日 600,000元 未記載 TS196947 004 89年9月21日 350,000元 未記載 TS196948 005 89年9月22日 2,500,000元 未記載 TS196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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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