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林志旺
相 對 人 瀚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胡翔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胡翔閎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之新臺幣3,5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胡翔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胡翔閎、瀚成有限公司(
共同借款人)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
新臺幣3,52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1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
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僅得對於本票發票人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共同借款
人則不在本條之適用範圍。經查,本件聲請之本票1紙,相
對人瀚成有限公司非發票人而係共同借款人,揆諸前開規定
,聲請人對其聲請本票裁定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
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 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 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 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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