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14年度,496號
PTDV,114,司票,496,202508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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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沐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耀升

相 對 人 方仕帆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方仕帆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換言之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
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
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以裁定駁回聲
請([81]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
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
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
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
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
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
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
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
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
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
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
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末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5日簽發
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未載到期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經核本票(票據號碼:CH00
00000)1紙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114年7月4日裁定命聲請
人釋明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聲請人於114年7月9日收受上
開裁定,惟逾期迄今仍未陳報系爭本票1紙之提示日,有收
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
聲請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爰依首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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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沐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