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黃嵊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家銘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
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
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
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
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2
,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
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
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經
核本件聲請之債權證明文件為本票3紙,且均未記載到期日
,故請陳報系爭本票3紙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
、日,並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
話、通訊軟體或存證信函提示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