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劉嘉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進發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
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
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
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
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
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
元之裁判費。
二、經查相對人黃進發業已死亡,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完整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及全部合法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或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㈢應陳報其合法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如尚未選任,請具狀向
管轄法院家事法庭選任)為本件之相對人、債務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