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梁富竣
相 對 人 張晴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晴泯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
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抵押權人
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對債
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有抵
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又拍賣
抵押物裁定一經確定,聲請人即得執之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對相對人之權益影響甚鉅,是宜參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㈠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通知債
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文件從
嚴審酌。亦即聲請人必須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
,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意見參照)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吳詠洂即吳健台於民國110年1月22
日向原權利人張晴泯借款新臺幣1,350,000元,第三人即原
設定義務人林沄沄並於同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
抵押權作為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債務清償期為110
年4月21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
在案。又於110年1月26日因受託人變更,所有權人變更為相
對人張晴泯。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又原權
利人張晴泯於114年7月4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亦經
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核抵押之債權及抵押權
係經讓與變更登記後,權利人始變更為聲請人梁富竣,故聲
請人除應提出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外,尚須提出該債權讓
與已合法送達債務人簽收之郵務回執聯。經本院於114年7月
31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及提出本件聲請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並陳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張晴泯
為本件之相對人,聲請人於114年8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
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應予駁回。
四、依首揭規定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勝興 905 0 0 60.00 全部 信託委託人:吳詠洂即吳健台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59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485 勝利路322巷20弄163號 勝興段905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36.11、二層36.11,總面積72.22 全部 信託委託人:吳詠洂即吳健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