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邱威標
相 對 人 蕭王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蕭王富美與債務人蕭瑞仁於民國11
3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500,000元,並於同日共
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1紙,未載到
期日,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於113年6月13日以相對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清償日期為
113年9月10日,並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經登
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
人雖係提出相對人蕭王富美與債務人蕭瑞仁於113年6月11日
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借據
及本票均未記載清償日期(到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
3年9月10日有所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及本
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
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
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
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
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
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4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新街 二 569-24 0 0 63.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