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張素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素敏與債務人黃俊銘即全盛農
產行、黃文星及其獨資經營之泉盛農產行與第三人黃施愛玉
、余佳龍,於民國113年2月1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100,000元,到期日為114
年3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張素敏於113年2
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黃
俊銘即全盛農產行、黃文星向聲請人簽發票據及買賣價金之
擔保,設定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
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
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
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
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
定期日為143年1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
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
欠本金12,596,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
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
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張素敏、債務人黃俊銘即全盛農產行
、黃文星,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
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 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地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目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巒鄉 萬全 173 0 0 23.60 全部 002 屏東縣 萬巒鄉 萬全 174 0 0 56.70 全部 003 屏東縣 萬巒鄉 萬全 175 0 0 2.34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79 民和路63之21號 萬全段174、175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 一層34.56、二層48.96、三層48.96、騎樓14.40,總面積146.88 屋頂突出物4.56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