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鳳文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
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賭博、金錢借貸及投資金融商品
之行為。(二)不得購買不動產,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出國旅
遊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等消費行為。(三)不得搭乘計程車、
高鐵及飛機等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或緊急者不在此限。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
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
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1
第2款所明定。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裁定,自民國114年2月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
以每1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7
00元,總清償金額194,400元,占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
之16.21%。經本院於114年7月2日以屏院昭民執成字第114司
執消債更21號函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惟未獲債權人可決。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任職於世英營造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3,045元,業據
其提出113年所得扣繳憑單為證,並有世英營造有限公司114
年5月26日(114)世營字第0526001號函附卷可憑,堪信屬
實。再者,依債務人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結
果,其111至113年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51,400元及253,493
元,勞保投保單位為世英營造有限公司,足認債務人除上開
在世英營造有限公司之收入外,並無其他收入來源,爰以23
,045元作為其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以之為核算其清償能力之
基礎。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就前項第3款必要支出所表明之數額
,與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相符
者,毋庸記載其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未逾該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經債務人釋明無須負擔必要支出一部或全部者
,亦同,為消債條例第43條第7項所明定。本件債務人陳報
其個人每月生活支出,包括伙食費、交通費、勞、健保費、
水電費、通訊費、醫療費及雜支合計18,618元,雖未提出全
部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惟此一金額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4
年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相符,應屬可採。其次,本件債務人陳報目前扶養其父(36
年生),其父111年至113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雖有7筆
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付生活費用,截至114年2
月4日止,其父存款有262,849元,則每月之生活費用有3,65
1元(262849÷72=3651,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又每
月領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然不足上開生活必要費
用,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債務人及其
手足共同負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屏東縣車城地區農會11
4年2月14日車農信字第1140000027號函及勞工保險局114年2
月10日保普生字第11413016400號函在卷可佐。按上開每月
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為核算標準,債務人應負擔
其父之扶養費為每月1,714元〔(00000-0000-0000)÷4=1714〕
,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每月1,714元之扶養費,亦屬可採,爰
以每月1,714元列計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
㈢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84年5月出
廠),已逾5年使用年限,幾無清算價值,有稅務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行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及相關保險公司回函附卷可稽
。依首揭規定,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共1,
659,240元(23045×72=0000000),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
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1,463,904元〔(18618+1714)×72=000000
0〕,所剩195,336元(0000000-0000000=195336),僅須其中5
分之4即156,269元(195336×4÷5=156269)用於清償其債務,
即足認定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清償
總額為194,400元,已高出38,131元,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
償。
四、據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之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堪認已盡力清償,此外,復查無有何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
各款所定之消極事由存在,雖未經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仍應
逕予認可,爰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更生方案(單位:新台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第1至72期,每1期(每1月)清償2,700元。 2.每1月為1期,每期在20日以前依債權比例給付之。 3.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6.21% 。 5.債務總金額:1,199,416元。 6.清償總金額:194,400元。 7.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案號按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貳、更生方案內容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6年清償總額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239元 860元 61,920元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7,177元 1,840元 132,480元 總計 1,199,416元 2,700元 194,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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