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1846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廖頤聆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林岳樟即林岳霆即林伯翰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林岳樟即林岳霆即林伯翰對於第 三人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年金、生存保險金、解約 金等之債權,惟依其聲請狀所載第三人所在地在臺北市信義 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孫世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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