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686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楊麗君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債 務 人 陳志群 住屏東縣南州鄉溪南村人和路1巷23之4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始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查詢並執行債務人之勞保、健保及郵局存款 資料,並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 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退稅款債權,已具體指 明載執行標的,明顯得確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係在高雄 市三民區,非屬「未具體表明執行標的債權事項」之情形, 即無再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之住、居所、 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定其管轄之餘地。綜上,揆 諸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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