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55519號
PTDV,114,司執,55519,202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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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55519號
債 權 人 潘秀文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債 務 人 洪晟聞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村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勞作金(法務部○○○○○○○○○,設高 雄市○○區○○○村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籬仔內郵 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存款,並查詢集保(此部分尚 未產生確定執行標的)及壽險契約資料(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 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2點規定,由債務人之住、居 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綜上,考量執行標的數量比例,依 上開規定,本件宜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蘇坤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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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