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726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 人 李克枝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代 理 人 謝泓哲律師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追加債權人 李慧美 住屏東縣○○鄉○○街000號
居日本東京都澀谷區神宮前2-6-6-705
債 務 人 洪惠娟 住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李福松 住○○市○鎮區鎮○○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洪惠娟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追加債權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慧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起五日內,就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四九七二六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追加為債權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同一聲請。
理 由
一、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 3 項、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 押權變動之效力,抵押權人為實行其抵押權,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 5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而應共同聲請強制執行,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債權 人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 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債權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 一同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李克枝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204號民事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洪惠娟、李福松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惟上開不動產係由債權人李克枝及李慧美共同設定新臺幣 (下同)10,33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比例為李克枝 、李慧美各2分之1,依首揭說明,拍賣抵押物足以發生抵押 權變動之效力,自屬抵押權之處分行為,自應得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次查,上開裁定已追加李慧美為聲 請人,其迄今未對於裁定追加其為聲請人表示不同意,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規
定裁定命李慧美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追加為本件債 權人,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聲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附表
114年司執字049726號 財產所有人:洪惠娟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屏東縣 萬巒鄉 牛角灣 1101 1146.69 全部 備考 所有權人:洪惠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716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 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三層鋼筋混凝土造 1層: 52.41 2層: 70.44 3層: 66.05 屋頂突出物: 11.29 騎樓: 17.91 合計: 218.1 陽台8.32 全部 備考 所有權人:李福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