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9203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林淑藝
住同上
債 務 人 徐嘉鴻(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徐嘉鴻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 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 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並請求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及健保投保資料、郵局存款 資料、人身保險資料。然查,債務人業於112年12月31日死 亡,本院職權調取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是債務人於本件聲請 前已無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 述,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