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8763號
債 權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住○○市○○區○○○路000號
代 理 人 李承璋 住○○市○○區○○路0段000號17樓
債 務 人 涂雪仁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號
王大衛 住同上
王約翰(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王約翰等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約翰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抗字第249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故債權人對已無當事 人能力 (權利能力) 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因法院無從 命債權人補正,而難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法,應予駁 回之。
二、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4年7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涂雪 仁、王大衛、王約翰強制執行,請求函查債務人涂雪仁、王 大衛、王約翰之勞保投保資料、人身保險資料。然查,債務 人王約翰業於114年2月17日死亡,本院職權調取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債務人王約翰於本件聲請前已無當 事人能力,且此情形亦無從命債權人補正,綜上所述,本件 債權人對債務人王約翰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魏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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