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2706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李壯勇
住○○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施惠真 住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158巷5弄16之10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8619號民事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債務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及114年7月2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 補正,該命令債權人已於114年6月27日、114年7月23日收受 電子公文,有函稿電子公文Tclient端發文收文狀態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各2紙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 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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