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30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陳衣宸即李思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96,786元,及自民國114年4
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4計算之
利息,另自114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9個月以內
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96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6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
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
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債權
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債權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
者,始得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
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債權人網路銀行
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債務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
㈡緣債務人陳衣宸即李思慧透過債權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債權人於111年07月19日撥付信用貸款30
萬元整予債務人,貸款期間七年,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1-3
期,按固定0.5%計算之利息,4-84期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
標利率(月調)加4.93%計算之利息(證二)(民國114年4月
19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6.64%
)。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
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
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
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
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
六條)(證三)。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
金(證四),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
契約,縱然債權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惟
從債權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債權人借
貸之事實存在,債權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4年04月19日,經債權人屢
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
書之約定,債權人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
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96,786元
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㈥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