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14年度,5581號
PTDV,114,司促,5581,2025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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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5581號
債 權 人 屏東縣高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廖坤禎
代 理 人 黃莉婷
債 務 人 蔡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3.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2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
標準計收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3,32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本金在6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5024計算之利息,逾期本金超過6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820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
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
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
件債權人聲請對蔡美艮、張寶良支付命令,惟查張寶良已於
民國112年9月8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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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