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原 告 華孔春玉
被 告 江雅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6,576平方公尺(登
記面積16,75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
編號162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
號162⑴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登記面積
為16,750平方公尺,惟實際面積僅為16,576平方公尺。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伊得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
方法,將編號162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編號
162⑴部分面積8,2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等語,並聲明: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係山坡地保育區林業用地,為兩造所
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
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則依前
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
㈡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
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
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
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請
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登記面積為16,7
50平方公尺,惟經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結果,
其實際面積僅有16,576平方公尺,相差174平方公尺,超過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第1款規定之公式計算值,有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對此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
符之情事,原告表示同意以實際測量面積16,576平方公尺分
割,被告則均未表示異議或提出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自得依系爭土地之實際面積判決分割系爭土地。
㈢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決之。查系爭土地為原始山林,雖原有「家瑪道路」,
然久未修繕維護,道路已崩塌且雜草叢生,而無法進入等情
(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有系爭土地周圍地之照片、國土
測繪圖資網路地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審
酌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兩造受分配土地之面積與其等應有
部分折算之面積相當,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堪稱方整,
且經送達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並無異議,因認按如附圖所示
方法系爭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合併方法系爭土地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