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8號
PTDV,114,勞訴,8,202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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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賴志炫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有限責任屏東縣第一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洪嘉勵


訴訟代理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7,9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7,959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109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照顧
服務員,約定薪資依計件制計算,詎被告於伊任職期間,未
按伊之實際薪資級距提繳勞工退休金,共短少新臺幣(下同
)6萬7,866元,致伊受有損害,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
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提繳6萬7,866元至伊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其次,如附表編號1所列之各項目,均為伊薪資結
構之一部分,其中無法核銷工作費部分中之110年5月休假日
喘息5日7,700元部分,係伊實際上有出勤服務,惟被告因核
銷因素未為給付;而113年1月19日接班實習費227元部分,
則為伊交接前手之個案,前手於交接日一同到場,被告僅給
付前手薪資而未給付伊該次服務之薪資;兩造間勞動契約約
定,如有單一技術士證照,被告每月應給付1,000元津貼,
之後減為每月500元,亦為薪資之一部,被告於伊任職期間
,有30個月僅給付伊半數之單一證照津貼,共短少給付1萬5
,000元。依上,被告共短少給付薪資27萬8,421元,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兩造間照顧服務員勞
動契約書第7條第1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原
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27萬8,421元。再者,
兩造就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之工資(含加班費),均係依長期
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附表四碼別「GA09」每2小時770元
及碼別「AA09」每次770元計算,若週、六日從事居家喘息
服務2小時,被告應給付770元加770元,共1,540元;若服務
4小時,被告應給付1,540元加770元,共2,310元;若服務6
小時,被告則應給付2,310元加770元,被告積欠伊休息日加
班費30萬8,385元。又伊有於休息日或工作日延長工時進行
在職訓練之情形,亦為加班,被告積欠此部分之延長工時
資3萬8,720元。依勞基法第24條、兩造勞動契約第4條、第5
條及第7條規定(請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加班費共34萬7,105元。另,伊任
職期間均未休特休假,依伊之年資計算,被告應給付伊特休
假未休工資共7萬4,969元,被告僅給付4萬8,473元,尚短少
2萬6,496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給
付特休假未休工資2萬6,496元。此外,因被告有未給付加班
費、轉場費、未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給付報酬及未按伊實際薪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事,伊於
113年5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之經理即訴外人楊瑞蘭
表示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依勞退
條例第12條第1項及勞基法第17條第1項規定(請擇一為有利
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8,082元。末以
,被告要求伊進行服務時穿著制服,否則將罰款200元,伊
因而代墊購買2件制服,共支出300元;伊因工作所需,代墊
支出口罩、手套及消毒酒精等防疫物品費用,共5,000元,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79條及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
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5,600元。又伊任職被告期間,經被告要求加入被告合
作社,並要求伊繳交共8,000元之合作社股金,伊既已離職
,依合作社法第30條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退還全部股金;被
告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致伊無法申請失業給付,
受有5萬8,508元之損害,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完全
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2,2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萬7,8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
休金專戶。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113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簡訊
楊瑞蘭,表示要終止兩造的勞動契約,惟伊合作社就原告
之薪資及加班費均無積欠,且伊合作社並無勞基法第14條1
項規定之各款情事,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乃不合法。又
原告自113年5月22日起即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有勞基
法第12條1項6款之情事,伊合作社於113年6月17寄發存證信
函予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
於113年6月18日送達原告,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應自113年6
月18日即生終止效力,原告請求給付伊合作社給付資遣費及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於法無據。其次,伊合作社
每年2月及9月調整勞工月提繳工資,並補提繳不足部分,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雖以伊合作社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原告月提繳
工資為由,逕予更正及調整原告之月提繳工資,惟此係因原
告薪資每月不固定所致,並非伊合作社故意不覈實申報,而
此部分之差額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計算為1萬6,842元,伊合作
社已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補收通知為補提繳,並無積欠,
原告主張伊合作社短少提繳之金額共6萬7,866元,亦屬於法
無據。再者,法律未強制規定保障居家照顧服務員之月薪為
3萬2,000元,原告不得請求伊合作社給付薪資未達3萬2,000
元之差額共1萬6,050元;兩造間勞動契約採計件制,相關轉
場費用已包裹式給付予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伊合作社給付
轉場費21萬1,828元;需任職3個月,伊合作社始會發放制服
代墊費,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餘何年度代墊制服費用,伊合
作社無從給付代墊制服費600元;依伊合作社109年3月之社
員大會決議㈣,居家照顧服務員服務時所需之口罩及手套,
自109年7月1日起由伊合作社統一進貨,再由居家照顧服務
員向伊合作社購買,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5,000元之代墊
款;伊合作社於109年3月社員大會決議,須每月服務費超過
3萬5,000元者,始可領取專業證照加給1,000元,伊合作社
又於109年6月20日社員大會決議通過自109年7月1日起,專
業證照加給減為每月500元,而伊合作社均按前揭社員大會
決議標準,給付專業津貼予原告,並無短少,原告請求伊合
作社給付單一證照津貼1萬5,000元,非有理由;其餘原告符
合請領款項資格之項目,伊合作社均於薪資中發給,均無短
少。另,就原告之週六、日出勤部分,伊合作社均依兩造勞
動契約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規定發給,國定假日出勤部分
,伊合作社則給予原告加倍工資,且縱依原告所主張國定假
日之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伊合作社所實際給付原告之加班費
,亦超過該數額,並無加班費給付短少之情事;原告所領專
業證照如要換證,須達一定教育訓練時數,是原告係因個人
因素而需在職訓練、團督及內部訓練,不能計入延長工時
時數,原告不得請求伊合作社給付在職訓練費、團督及內部
訓練之延長工時3萬8,720元,是原告請求伊合作社原告請求
給付短少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共34萬7,105元,於法亦屬
無據。此外,原告請求伊合作社給付特休假未休差額2萬6,4
96元及薪資差額2萬5,856元,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有錯誤,
不得請求;被告並不符合非自願離職要件,其因不能領取失
業給付或缺工補助及生活輔助等,與伊合作社無關,原告請
求伊合作社賠償5萬8,508元,自無理由。末以,原告為伊合
作社之社員,合作社股金為社員所必須繳納之費用,且原告
因有繳納股金,得受分配盈餘,原告如欲要求退還合作社
金,應填具退社申請書,伊合作社即會退還其所繳納之股金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照顧服務員勞動契約書、
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13年7月8日保退三字第1136008233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5至34頁、第37至39頁、第93頁、第127至13
0頁),堪認屬實。
 ㈠原告自109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居家照顧服務員,
約定薪資採計件制(亦即拆帳制)。
 ㈡原告於113年5月21日或同年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
之經理楊瑞蘭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㈢被告於113年6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內容略以:原告
自113年5月22日起,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多日,1個月超過6
日以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原告收受本函
後,即刻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
 ㈣原告自113年5月22日起即未再對被告提供勞務。
 ㈤原告為被告之合作社員,已繳納合作社股金8,000元。
 ㈥被告因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原告月提繳工資,經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逕予更正及調整,並在113年6月份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數額補收,被告業已補提繳1萬6,842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共27萬8,421元
,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
資共34萬7,105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
休工資2萬6,496元,是否於法有據?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
萬7,8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否有理由?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萬8,082元,是否於法有據?㈥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無法申請失業給付之損失5萬8,508元,是否有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購買制服及防疫物品費用5,600元
,是否於法有據?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合作社股金8,000元,
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共27萬8,421元,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薪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薪資差額2萬5,856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之109年5、6、7月薪資,分別為3萬8,052元、
4萬2,231元、5萬5,769元,被告僅分別給付3萬416元、3萬3
,699元、4萬6,081元,各短少7,636元、8,532元、9,688元
,共薪資差額2萬5,856元云云。惟查,依被告提出之薪資資
料及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214至217頁),可見原告109年5月
之應受薪資小計為3萬416元,扣除勞、健保、責任險/債權/
其他、個案自付額等項目後,被告實際匯款2萬5,234元;原
告109年6月之應受薪資小計為3萬3,699元,扣除勞、健保、
債權/房租/其他、個案自付額等項目後,被告實際匯款2萬6
,759元;原告109年7月之受薪資小計為4萬6,081元,扣除勞
、健保、責任險/債權/其他、個案自付額等項目後,被告實
際匯款3萬7,531元等情。原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109
年5、6、7月之應領薪資數額分別為3萬8,052元、4萬2,231
元、5萬5,769元,則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⒊工作日轉場費21萬1,828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約4.058年,每年工作日為261日,每
一工作日之轉場費為200元,被告短少給付伊工作日轉場
共21萬1,1828元(261×200×4.058=0000000,不滿1元部分四
捨五入)云云。惟查,兩造間簽訂之照顧服務勞動契約書第7
條第1項規定:「薪資以從優為原則;採時薪制或計件制方
式,依雙方約定之計薪方式及金額,按月發給。本項薪資之
給付項目已包含所有新津、補助及津貼。☐1、時薪制:服務
費用每小時200元×工作時數+轉場交通費每小時70元。以上
二項費用合計每小時270元。☐2、計件制:(1)服務照顧組合
:70%/30%(照服員/合作社) 試用期間(3個月):55%/45%(照
服員/合作社) (2)A碼加成獎金以100%支付。 (3)休息日出
勤者列入加班時數,但僅限居家喘息服務始得出勤。薪資以
半日3小時1,080元(時薪200元×1.8倍×3小時);全日6小時2,
160元(時薪200元×1.8倍×6小時)計價(見本院卷第27頁)。」
兩造不爭執原告之薪資係約定採計件制,則依前開照顧服務
員勞動契約書之規定,採計件制及時薪制之薪資計算乃有不
同,計件制並無轉場交通費之規定,堪認所謂計件制之約定
薪資,係兩造按比例拆帳,已考慮轉場交通因素,被告無須
另行給付轉場費。被告抗辯:兩造間勞動契約採計件制,相
轉場費用已包裹式給付予原告等語,應堪採信,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被告給付轉場交通費。至原告提出被告109年員工
福利一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其「居家服務員待
遇項目」固記載「摘要:服務項目費用×70%(換算時薪=270
」、「備註:每小時200元+轉場交通費70元=270元」,然兩
造既約定薪資採計件制,即無轉場交通費適用之餘地。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日轉場費21萬1,828元部分,於法
自屬無據。
 ⒋單一證照津貼1萬5,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如有單一技術士證照,被
告每月應給付1,000元津貼,之後減為每月500元,亦為薪資
之一部,被告就伊109年7至12月、110年1至12月、111年4至
12月、112年1、2、3、6月、113年4月之單一證照津貼,其
中有30個月僅給付伊半數,共短少給付1萬5,000元云云。觀
之前開被告109年員工福利一覽表,其「照服員專業證照加
給」項目記載「摘要:取得照顧服務員單一級技術士證照者
,只要每月服務費超過3萬5,100元(270×130小時)者,即可
多領專業證照加給1,000元」、「備註:擬刪除,或減半發
給」等語。又被告於109年6月20日召開109年第3次社員大會
,其討論議案(五)之說明記載「本社照服員凡取得『照顧服
務員單一級技術士證照』者,只要每月服務費超過35,100元(
270×130小時)者,即可多領專業證照加給1,000元。因負擔
逐年增加,為確保每年能有結餘金,故擬自109年7月1日起
專業證照加給改為每月500元」,決議照案通過,對照顧服
務員及行政人員均適用,而原告亦參與該次社員大會等情,
有被告109年第3次社員大會紀錄暨簽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37至141頁)。依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及匯款資料(見本
院卷第214至217頁),固可見原告前揭所指月份,其服務費
均超過3萬5,100元,惟被告已決議自109年7月1日起,將專
業證照加給發給金額改為50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有30個月
僅發給其一半之專業證照加給云云,尚難憑採。原告復未舉
證證明被告有何短發專業證照加給之情事,其請求被告給付
單一證照津貼1萬5,000元,即非有理。
 ⒌入職前實習工資1,76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伊之109年4月20日入職前實習工資1,
760元云云,惟原告係自109年4月22日起始受僱於被告,而
被告否認原告得請求109年4月20日入職前實習工資1,760元
,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約定給付109年4月20日入職前實習
工資1,760元之事實,則其自不得請求此部分之工資。
 ⒍低於薪資保障額之差額1萬6,05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衛生福利部107年4月30日衛部顧字第10719057
9號函,採拆帳制之居家照顧服務員,依全職人員換算,每
月薪資不得低於3萬2,000元,被告就伊111年2月、112年10
月及11月之薪資,均給付低於3萬2,000元,應給付其差額共
1萬6,050元云云。經查,衛生福利部於107年4月30日發函予
各縣市政府,其內容略以:「因應長照支付價格已較過往輔
助金額提升,雇主對於居家照顧服務員之薪資待遇,應符合
下列原則:(一)採月薪制之全時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最低
薪資應至少達3萬2,000元。(二)採時薪制之居家照顧服務員
,每小時最低薪資至少達200元,另轉場交通工時之每小時
薪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140元)。(三)採拆帳制之居家照顧
服務員,依全時人員換算每月所得,不得低於3萬2,000元;
部分工時之照顧服務員換算結果,不得低於第(二)點規定」
,請各縣市政府督導各轄內長照服務提供單位於6個月內依
上述說名調整薪資,倘仍有服務提供單位未依特約契約規定
給薪,可視情節輕重據以終止特約或不予續約等語,有衛生
福利部107年4月30日衛部顧字第107190579號函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41、43頁)。觀之前開衛生福利部函文,可知採月
薪制之全時居家照顧服務員,每月最低薪資固不得低於3萬2
,000元,惟採拆帳制之居家照顧服務員,則依全時人員換算
每月所得,不得低於3萬2,000元即可。所謂「全時人員」,
係指該事業單位內之全部時間工作勞工,即按法定工作時間
(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工作
之員工。依被告提出原告之服務紀錄總表(見本院卷第167至
195頁),可見原告於111年2月之總工時為3,890分鐘、交通
時間為365分鐘,合計約71小時(不足1小時部分四捨五入,
下同),當月應受薪資小計為2萬1,069元;112年10月之總工
時為4,655分鐘、交通時間為620分鐘,合計約88小時,其當
月應受薪資小計為2萬8,611元;112年11月之總工時為4,800
分鐘、交通時間為605分鐘,合計約90小時,其當月應受薪
資小計為3萬221元(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88頁、第189頁、
第236頁、第256頁、257頁),對照原告其他月份之總工時及
交通時間,實屬相對較少。而兩造間照顧服務員勞動契約書
第4條第1項規定:「乙方正常工作時間不超過8小時,每週
不得超過40小時,甲方得視業務需要採取調整每日上、下班
時間,其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同意配合甲方之工時要求,
延長工作時間之補休及加班費概依照勞基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本院審酌勞基法第30條第1項之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並考量被告之居
家照顧服務員工作地點,並非固定,而有自行前往案家服務
之狀況,認被告之全時居家照顧服務員之工作時間加計交通
時間,每日應在6小時、每週30小時以內。依上,不論依法
定工作時間即每日8小時、每週40小時或6小時、每週30小時
作為被告全時人員工作時數之認定標準,原告111年2月、11
2年10月及11月之薪資,如依其各該月份之實際工作時數,
按全時人員之工作時數換算,亦即以原告各該月份每月工作
時數達120小時換算,其金額分別為3萬5,610元(21069×120/
71=3561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3萬9,015元(286
11×120/88=39015)及4萬295元(30221×120/90=40295),均未
低於前開衛生福利部函文之標準。兩造間既非約定以月薪制
計薪,則原告以前開衛生福利部函文所記載月薪制全時居家
照顧服務員之每月最低薪資標準,遽謂被告所給付原告之各
月薪資均不得低於3萬2,000元云云,自非可採。
 ⒎無法核銷工作費7,927元(110年5月休假日喘息5日7,700共700
元、113年1月19日接班實習費227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110年5月間,有於休假日從事居家喘息服務
5日,每日被告應給付伊1,440元,共短少7,700元;又伊於1
13年1月19日交接前手之個案,被告僅給付伊之前手當日薪
資,而未給付伊之接班實習費227元,以上費用,被告均係
因核銷因素,無法給付,伊得請求被告給付無法核銷工作費
7,927元云云。惟此部分費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
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憑採。
 ⒏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薪資共27萬8,421元,於法無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共34萬7,105元,是
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
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三、依第32
條第4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
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
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
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兩造間照顧服務員勞動契約書規定延長工作時間之補
休及加班費概依勞基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又甲方(即被告)因
業務需要,得徵求乙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延長其工作時間
,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但每日總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
小時,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另計件制之休息日出
勤者列入加班時數,但僅限居家喘息服務始得出勤。薪資以
半日3小時1,080元(時薪200元×1.8倍×3小時);全日6小時2,
160元(時薪200元×1.8倍×6小時)計價。加班費計算適用於時
薪制及計件制,加班費計算原則如下:⒈週間平日加班:⑴延
長工時在2小時以內者,以時薪200元×1.34倍。⑵再延長工時
在2小時以內者,以時薪200元×1.67倍。⒉國定假日加班費
經徵求勞工同意者,出勤工資加倍發放,以AA09例假日服務
給付列入加班費用計算,如有差額者則補滿加倍足額薪資。
兩造間照顧服務員勞動契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7條第
1項第2款第3目及第2項亦分別訂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伊休息日加班費30萬8,385元,且積欠伊
因進行在職訓練之延長工時工資3萬8,720元。依勞基法第24
條、兩造勞動契約第4條、第5條及第7條規定(請擇一為有
利於伊之判決),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加班
費共34萬7,105元云云。惟查,兩造係約定採計件制,依兩
造間照顧服務員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可知原告如在休息日(或例假日)出勤進
行居家喘息服務,應列入加班時數,兩造已約定此部分之加
班費為3小時1,080元、6小時2,160元;另就國定假日加班費
部分,出勤工資應加倍發放,且按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
辦法附表四碼別「AA09例假日服務」,依當日服務不同個案
人數,每一人給付770元,亦即,原告若於國定假日出勤,
被告除應加倍發給依前開照顧服務員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1項
第2款第1目計算之服務照顧費(原告70%)外,並應依個案人
數給付770元予原告。
 ⒊原告固主張:兩造就週六、日及國定假日之工資(含加班費)
,均係依長期照顧服務申請及給付辦法附表四碼別「GA09」
每2小時770元及碼別「AA09」每次770元計算云云。惟前開
辦法之附表四,係附於同辦法第9條規定,該附表所記載之
「給(支)付價格」,係指長照給付對象使用原應給付之長
照服務價額,該價額再依長照給付對象之長照身分別,免負
擔或部分負擔,而依同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長照特約單
位於執行前開附表之服務內容後,始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費用支付。是前開附表,並非係針對居家照顧服務員薪資所
設之規定,而係長照給付對象使用長照服務時應給付費用之
標準,則原告之薪資仍應回歸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尚非逕
依前開附表所記載之給(支)付價格為計算。
 ⒋觀之前開附表碼別「AA09例假日服務」之內容及說明記載:
「於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提供照顧及專業服務、喘息服務
時加計」等語,可知長照給付對象於週六、週日或國定假日
使用居家喘息服務時應給付之費用,除碼別「GA09居家喘息
服務」之每2小時770元外,另須給付「AA09例假日服務」之
計次770元,而此為「長照特約單位」可得之金額。惟依兩
造照顧服務員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3目及
第2項第2款規定,關於原告休息日(或例假日)進行居家喘息
服務之加班費,已明定加班費為3小時1,080元、6小時2,160
元,即排除拆帳(原告70%、被告30%)及A碼(即AA09例假日服
務)加成獎金全歸原告之適用;僅於國定假日加班時,被告
仍給付依拆帳計算之加倍工資及「AA09例假日服務」費用予
原告。是原告就休息日(或例假日)之加班部分,僅得領取3
小時1,080元、6小時2,160元之加班費,而不得另行請求被
告給付「GA09居家喘息服務」之每2小時770元及「AA09例假
日服務」之計次770元;就國定假日之加班部分,則僅得請
求依拆帳比例計算包含「GA09居家喘息服務」費用在內之加
倍工資,及「AA09例假日服務」之計次770元,而不得主張
「GA09居家喘息服務」之每2小時770元應全歸原告取得。
 ⒌觀之被告提出之加班費給付資料,可見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
,就原告休息、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均無少於前開
照顧服務員勞動契約書第7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
,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除前開照顧服務員勞動契約書之
記載外,另有其他加班費之約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休息
日、例假日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30萬8,385元,即為無理由

 ⒍原告雖主張其因在職訓練,而有延長工時之情形云云,然依
被告109年員工福利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5頁),可見被告為
提升員工之專業知能,增進工作能力及提升服務品質,固鼓
勵員工參加長照人員繼續教育,惟被告於該表備註「每6年
至少須有120小時以上之繼續教育時數(由員工自費)」等語
明確,且兩造間照顧服務員勞動契約書亦未就員工在職進修
部分約定加班費,堪認被告之員工在職進修,應由員工自行
利用休息日為之,並自行負擔相關費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因在職訓練之延長工時工資3萬8,720元,亦為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休假未休工資2萬6,496元,是否於法有
據?
 ⒈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
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七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
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
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一日,
加至30日為止。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
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
協商調整。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
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
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
,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
第1項、第4項及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長照機構如以雇傭
方式雇用居家照顧服務員,即應適用勞基法規定,而有勞基
法第38條規定之適用,此不因長照機構與居家照顧服務員間
採月薪制、計時制或計件制(拆帳制),而有所不同。
 ⒉經查,原告自109年4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3年5月21日
止,其年資共5年又1個月,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計算
,其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110年4月22日起至
111年4月21日止、111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1日止、112
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1日止、113年4月22日起至113年5
月21日止,分別有特休假3日、7日、10日、14日、1日(14×1
/12=1,不足1日部分四捨五入)。
 ⒊按本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發給工資之基準:(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
,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
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
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
則第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1目及第2目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其任職期間特休假均未休;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
有錯誤等語。被告對此未為任何舉證,依勞基法第38條第6
項規定,應由被告承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則原告主張其任
職期間特休假均未休之事實,堪認屬實。惟查,原告110年3
月之薪資為6萬3,002元、111年3月之薪資為3萬9,841元、11
2年3月之薪資為3萬8,765元、113年3月之薪資為3萬7,858元
、113年4月之薪資為3萬6,047元,則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
之特休假未休工資為:109年4月22日起至110年4月21日止6,
300元(63002÷30×3=6300);110年4月22日起至111年4月21日
止9,296元(39841÷30×7=9296)、111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
21日止1萬2,922元(38765÷30×10=12922)、112年4月22日起
至113年4月21日止1萬7,667元(37858÷30×14=17667)、113年
4月22日起至113年5月21日止1,202元(36047÷30×1=1202),
合計4萬7,387元(6300+9296+12922+17667+1202=47387)。
 ⒋原告主張:伊任職期間之特休假未休工資數額為7萬4,969元
,被告僅給付其中4萬8,473元,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2萬6,4
96元云云。然依此主張,被告業已給付原告4萬8,473元之特
休假未休工資,乃超過原告所得請求數額,則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於法自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提繳6萬7,86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是
否有理由?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如在當年9月
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
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為第7條第1項所定勞工申報
月提繳工資不實或未依前項規定調整月提繳工資者,勞保局
查證後得逕行更正或調整之,並通知雇主,且溯自提繳日或
應調整之次月1日起生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5
條第2項、第3項及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因未覈實申報及調整原告月提繳工資,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逕予更正及調整,並在113年6月份被告應提繳勞
工退休金之數額補收,被告業已補提繳1萬6,842元等情,已
如前述。又依被告所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8日保
退三字第11360082330號函暨附件,可見原告109年7至9月平
均工資為6萬2,491元,被告所申報原告109年11月之月提繳
工資僅2萬7,600元,未按實際工資之提繳級距6萬3,800元為
申報;原告109年11、12月、110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6萬9,96
5元,被告所申報原告110年3月之月提繳工資僅3萬8,200元
,未按實際工資之提繳級距7萬2,800元為申報;原告110年1
1、12月、111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5萬2,104元,被告所申報
原告111年3月之月提繳工資僅4萬5,800元,未按實際工資之
提繳級距5萬3,000元為申報;原告111年11、12月、112年1
月之平均工資為7萬4,781元,被告所申報原告112年3月之月
提繳工資為6萬3,800元,未按實際工資之提繳級距7萬6,500
元為申報;原告112年5至7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871元,被告
所申報原告112年9月之月提繳工資僅3萬8,200元,未按實際
工資之提繳級距4萬2,000元為申報;原告112年11、12月、1
13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3萬4,459元,被告所申報原告113年3
月之月提繳工資僅3萬3,300元,未按實際工資之提繳級距3
萬4,800元為申報等情(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則被告未
覈實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事實,堪以認
定。被告固抗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雖以伊合作社未覈實申
報及調整原告月提繳工資為由,逕予更正及調整原告之月提
繳工資,此係因原告薪資每月不固定所致,伊合作社非故意
不覈實申報云云。惟按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以提供居家照顧服務為主要業務,對於居家照服
員每月薪資不固定乙情,自應知之甚詳,本應經常核對檢討
,並據實申報,且被告未覈實申報被告月提繳工資之情形頻
繁,尚非偶一為之,尚難僅以原告每月薪資不固定為由,遽
以免除被告覈實申報勞工月提繳工資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
之抗辯,自非可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短少提繳勞工退休金共6萬7,
866元云云。惟被告未覈實申報原告月提繳工資之情形,已
如前述,而被告均按其所申報之月提繳工資,提繳百分之6
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逕予更正及
調整原告月提繳工資級距後,被告就更正後之數額亦已補為
提繳,有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3頁),本件自難認被告仍有短少提繳勞工退休
金之情形。是以,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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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