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3號
原 告 賴昌逸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
被 告 余明洋即金品味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95,461元(
計算式:特休未休工資21,667元+加班費485,750元+應提撥
之退休金88,044元=595,46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
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
即5,333元(計算式:8,0002/3=5,333),是本件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667元(計算式:8,000-5,333=2,667)。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上開期限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