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號
原 告 鄭銀良
訴訟代理人 洪天慶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櫻蘭、鄭清標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7萬9,854元(職災醫療費用6,104元、
職災原領工資42萬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5,000元、資遣費4萬8,7
50元、慰撫金30萬元、看護費6萬元);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提繳
勞工退休金6萬4,08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以上訴訟標
的金額合計為94萬3,934元(計算式:879854+64080=943934),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
准加徵),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2,550元。惟前開請求工資、
資遣費、退休金合計57萬7,830元部分,均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之事件,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40元,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即5,160元(計算式:7740×2/3=5160),是本件應暫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7,390元(計算式:00000-0000=7390),扣除原
告起訴時已繳裁判費7,323元,尚應補繳67元(計算式:0000-00
00=6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