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簡上字,114年度,1號
PTDV,114,再簡上,1,202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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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莊臣
被 上訴 人 白慧嬰

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再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76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768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1768地號土地)相毗鄰,兩筆土地間曾經
多次測量並定有界樁,然因地政機關以衛星定位方式測量,
且未經校正而有誤差,導致圖面上標繪之位置與界樁實際位
置不符。本院112年度潮原簡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就系爭1768、1769地號土地之界址,並未參酌屏東縣
潮州地政事務所民國96年1月2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亦未依
伊之聲請,傳訊證人儲豐宥以釐清測量誤差,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伊得提起再審之訴等
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前程序第一審判決未經合法上訴,亦即
未經二審判決即已確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之再
審要件。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並不包
含人證在內,上訴人以前程序審理中未傳喚證人儲豐宥為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理由。再者,上訴人主張現行
測量結果有誤差,純係其個人之說詞,並無證據足堪證明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再審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
訴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略以:伊於提起再審之訴時所述
113年7月2日補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係96年間所鑑界,當
時申請測量者為系爭1768地號土地及同段1767地號土地之所
有人,而伊係於98年間方取得系爭1769地號土地,故無法於
前程序提出,嗣後始透過私人關係取得該土地複丈成果圖,
前程序第一審如斟酌此一土地複丈成果圖,應可作對伊較有
利益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及第497條
(應為第436條之7)規定,伊得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及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均廢棄。㈡
請求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1769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
1768地號土地之界址。被上訴人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
充略以:本件前程序於第一審判決後即告確定,未經二審判
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於
法無據。又上訴人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早在96年1
月2日即經複丈而已存在,上訴人既可於113年7月2日申請補
發,在前程序第一審審理中,亦可申請補發,並無不能提出
之理由,且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並無法得知兩造間土地之
界址何在,亦難謂上訴人可因此而受較有利益之判決,上訴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於法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部分: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
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
審,民事訴訟法436條之7固定有明文。然查,本件原確定判
決乃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後,未經合法上訴,而確定之判決
,並非第二審所為之確定判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
所定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上訴人依此一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尚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該
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
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
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
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外,尚須以該證物
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經斟
酌,仍不能認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即難謂其再審之訴
為有理由。
 ⒉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早於96年間即已經複
丈而存在,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前程序不知有此證物,
現始知之,或有何不得聲請法院命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
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所定之要件,有所未合。況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標示
系爭1769地號土地南側地籍線上1支塑膠樁;系爭1769地號
土地與同段1767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二端,各有1支塑膠樁
及1處噴漆;系爭1768地號土地與同段1767地號土地間之地
籍線上有2支塑膠樁,尚難僅以各該塑膠樁或噴漆在圖面上
所標示之位置,即認定系爭1768、176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是上訴人所提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仍未能使其受較有利益
之裁判,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亦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7及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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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