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14年度,3號
PTDV,114,再,3,202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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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3號
再 審原 告 王姝茵
訴訟代理人 王振興
再 審被 告 劉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
月6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0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7年11月間,向再審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5
,000元,其後累積還款32萬2,500元,已逾伊積欠之債務,
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償還逾領之款項
即5萬7,500元,再審被告雖以兩造間曾約定伊應每月給付其
5,000元為由,抗辯其保有上開款項均有法律上之原因云云
,惟本院仍於111年10月19日,以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判決
伊全部勝訴確定。再審被告竟又以兩造間有上開約定為由,
起訴請求伊給付51萬元本息,經本院於112年3月6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806號判決再審被告勝訴,並於112年4月20日確
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伊當時因故將戶籍遷至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14樓(下稱系爭地址),但實際上係居住
在臺北市大安區之公司宿舍,而不知有此情事。嗣因伊父王
振興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再審被告於刑案偵查中向王
振興稱伊欠其51萬元,伊始委任王振興,於113年1月2日閱
卷而獲悉上情,伊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
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㈡再審被告為本院110年度小上字第10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10
4年度訴字第89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他造當事人為王裕
芬)之當事人,其明知兩造間未有上開給付金錢之約定,伊
亦未於約定書上簽名或確認,竟於前程序審理中,捏造虛假
債權,自行製作空白約定書,於約定書上冒名偽簽伊及伊訴
訟代理人王振興與訴外人王裕芬王柏景之姓名,並持上開
約定書主張兩造間曾有上開給付金錢之約定。又依民事訴訟
法第253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
中,更行起訴,若有違反,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
定駁回,本院未察而為系爭前案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9、12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
定判決廢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
證據時,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復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應受送達
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送達時,
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書付與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同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
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
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
送達(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原確定判決已於112
年4月20日確定,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確認屬實,再審原告
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以民事再審起訴狀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
定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
㈡再審原告雖主張:伊未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伊於112年12月
19日向本院聲請閱卷後,始知悉再審被告向本院對再審原告
提起訴訟,應認伊係於知悉再審原因之30日内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尚未逾再審之不變期間等語。惟查:
 ⒈再審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繫屬中,均設籍於系爭地址,本院
亦以系爭地址,向再審原告寄送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通知
書(附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狀繕本)、112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通知書(附民事準備書㈠狀、民事補充續狀)及判決正
本,分別於112年1月4日、同年月12日及112年3月10日送達
系爭地址,其送達證書上均記載:未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
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並分別由管理員范明鴻或鄭伊
伶於送達證書上,蓋印個人姓名章及凱旋大地二期社區管理
委員會信件專用章,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01
、117及133頁)。
 ⒉再審原告固主張:伊當時雖將戶籍設於系爭地址,但實際尚
並未居住於該處,亦不知有原確定判決等語,並提出未實際
居住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9頁)。惟證人即再審原告
之友人廖竟淇證稱:伊於7、8年前將戶籍遷入系爭地址,並
實際居住於該址,再審原告先前至臺北工作,因所住地點不
便收信,向伊表示希望將戶籍設於系爭地址,由伊幫忙收信
,伊亦同意再審原告之請求,直至114年初,再審原告才將
戶籍遷離。再審原告設籍期間,伊收受寄給再審原告之書信
後,會以Line通知再審原告約時間領取,伊確時曾收受本院
所寄的文書,伊收受前1、2封時有告知再審原告,但再審原
告向伊表示不需理會,待收到第3封時,伊也有以Line通知
再審原告,後來也有把該封信交給再審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278至280頁);又證人廖竟淇曾於112年3月10日拍攝本院
送達再審原告之文書後,傳送予再審原告,該文書信封外有
以簽字筆標註「3/10」之字樣,再審原告收受後則回傳「謝
謝」二字之貼圖,有證人廖竟淇當庭所提供其與原告間Line
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頁),而系爭程序中,
本院第3次對再審原告送達之文書(即原確定判決)確實係
於112年3月10日送達系爭地址,並經管理員鄭伊伶簽收,二
者相互比對,堪認證人確實係於112年3月10日收受本院送達
之文書,並將收受本院文書之事實告知再審原告。
 ⒊本件再審原告雖未居住於在系爭地址,然因實際住處不方便
收受信件,故將戶籍遷至系爭地址,並委託廖竟淇代收文書
,待管理員代收信件並轉交予廖竟淇後,再由廖竟淇再通知
再審原告前來領取,且再審原告亦於本院訊問證人後,改稱
:伊父於刑事案件偵查中聽聞伊積欠被告51萬元,請伊向證
廖竟淇確認有無收到相關信件,後來伊拿到系爭前案判決
後,才委任伊父為訴訟代理人,於112年5月間向法院聲請閱
卷,僅因該次閱卷時未完整複印複印卷宗資料,始於113年1
2月間再次聲請閱卷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堪認前程序
判決後,雖將原確定判決寄往再審原告未實際居住之系爭地
址,然證人廖竟淇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即已轉交再審原告
,且再審原告至遲亦已於112年5月間收受原確定判決,揆諸
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就送達程序之種種規定係為保障當事
人對於遵守不變期間請求救濟之權益,送達程序縱有瑕疵,
惟當事人若已經實際上收受送達,則自其實際收受時起,仍
應視為合法送達,並依此起算上訴期間。再審原告未於上訴
期間內提起上訴,且遲至113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提出證明其遵守
再審之訴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其所提再審之訴,
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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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