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跟護抗字,113年度,1號
PTDV,113,跟護抗,1,202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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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盧○安(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BQ000-K113018(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7日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
,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
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跟騷
法)第10條第7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
此,為保護本案之相對人即被害人,本案相對人之姓名以代
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本件保護令事件,其所述與事實
不符,且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2日核准(下稱高雄地院裁定),目
前尚在效期內,原裁定實有矛盾違法之情事。又原裁定主文 第2項第3款命抗告人不得接近之處所,與高雄地院裁定主文 第2項第3款命相對人不得接近之處所,相距不到150公尺等 情,原裁定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相對人則陳稱:抗告人確有在通訊軟體Instagram反覆持續 傳送嘲弄、辱罵、貶抑相對人之訊息、截圖等騷擾行為等語 。
四、按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 對人之住居所地或跟蹤騷擾行為地或結果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跟騷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 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 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 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 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 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 款或數款之保護令:㈠禁止相對人為第3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 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㈡禁止相對人查



閱被害人戶籍資料。㈢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㈣其他 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跟騷法第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2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跟騷法第14條規定,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 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所謂證據,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且為貫徹跟騷法在 於保護個人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 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並維護個人 人格尊嚴之目的,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於保護令聲請上之 證明,僅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達到 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 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
五、經查,抗告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以下簡稱 三民二分局)於113年6月27日核發書面告誡後,仍於同年7 月開始陸續傳送訊息及在網路上發表相關文章騷擾相對人, 文中有諸如「奈米蒟蒻屌~畢業了沒…是不是沒人跟你打砲了 …只能在家玩自己的蒟蒻(小雞圖示)」、「死台男、醜八 怪、又短又軟」等文字,此有相對人提出之訊息內容及照片 為證(見原審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69至111頁)。抗告 人雖否認相對人上開指訴,並以前詞置辨,惟抗告人僅辯稱 相對人所述不實,卻未說明或舉證證明相對所述何處不實, 其抗辯自難逕予以採信。況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證明抗告 人於收受書面告誡後,仍有反覆持續對相對人傳送違反相對 人意願,且與性有關之嘲弄、辱罵、貶抑之訊息,已達到令 相對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之程度, 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六、至抗告人雖辯稱:高雄地院裁定主文第2項第3款及第8項第3 款,分別命相對人不得接近及應遠離抗告人經常出入或活動 之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50公尺,與原裁定主文第 2項第3款,命抗告人不得接近及應遠離相對人經常出入或活 動之場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50公尺,二者相距不到 150公尺,原裁定顯有違誤等語。惟查,由google搜尋結果 ,武廟路136號是果子狸水果店,而武廟路130號是台灣第一 家鹽酥雞店,二者相距雖不到150公尺,然抗告人及相對人 於聲請保護令時,既均將上開商家列為對造不得接近及應遠 離之場所,審酌該二家商店並非兩造不可替代而必須消費之 場所,原審裁定命抗告人遠離武廟路130號場所至少150公尺 ,亦無不當,抗告人以此指摘原裁有違法,並無理由。七、從而,原審審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行為態樣、 情節輕重、相對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核發如原



裁定主文第1至7項所示之保護令,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2年,尚屬適當,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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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