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7號
原 告 甲生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生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宏律師
被 告 乙生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乙生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乙生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學律師
被 告 丙生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丙生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玖萬
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之母新臺幣
參萬伍仟元,及被告甲○、甲○之父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
三日起,被告甲○之母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萬零陸佰玖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乙○、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之母新臺幣壹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丙○、丙○之母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連帶負擔五分之一
,被告乙○、乙○之母連帶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丙○、丙○
之母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甲○之父、甲○之
母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零參拾陸元,被告乙○、乙○之母以新臺
幣肆萬零陸佰玖拾壹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八、本判決第二、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甲○之父、甲○之
母以新臺幣參萬伍仟元,被告乙○、乙○之母以新臺幣壹萬元
,為原告丙○之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丙○、丙○之母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及其
他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如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
方式行之,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之侵權行為事實,
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所定之罪名,揆諸前揭規定,
法院裁判自不得揭露被害人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料,爰將原
告分別以丙○、丙○之母為代號稱之,被告即以甲○、甲○之父
、甲○之母及乙○、乙○之母為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丙○之母原起訴請
求:㈠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
幣(下同)31萬2,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甲○之父、
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之母15萬2,49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告乙○、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1萬2,14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㈣被告乙○、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之母5萬2,4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丙○追加請求之金額,另就利息部分減縮自民國1
14年6月12日起算,而原告丙○之母則減縮請求金額,變更聲
明為:㈠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1
萬4,809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之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乙○之母應連帶
給付原告丙○11萬4,808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乙○之母應連帶給
付原告丙○之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核其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112年間,原告丙○與被告甲○、乙○均為同在屏東
縣東港鎮東港國民小學(下稱東港國小)就讀4、5年級之同
班同學。112年2至6月間,甲○於4年級下學期某日下課,將
丙○拉至學校廁所撫摸丙○之生殖器,並與丙○比生殖器大小
。復於同年9至10月間,甲○跟丙○提及有沒有打手槍,有沒
有射精等與性有關之話題,又於9、10月間甲○再與丙○至廁
所比生殖器大小之行為。乙○則於112年9月間有觸碰丙○生殖
器之行為。原告丙○遭受上開性侵害後,患有混合焦慮及憂
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創傷後壓力症、
行為規範障礙症,並在精神科疾病病房住院治療,原告丙○
之母亦因此罹患輕鬱症。原告丙○、丙○之母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乙○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甲○、乙○為侵權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甲○之父
親及母親、乙○之母親分別為被告甲○、乙○之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丙○就醫
住院已支付醫療費用共2萬9,617元,爰向被告甲○、乙○各請
求1萬4,809元、1萬4,808元;就被告甲○侵權行為部分,原
告丙○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丙○之母則請求精神慰
撫金15萬元;就被告乙○侵權行為部分,原告丙○請求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原告丙○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丙○31萬4,809
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之母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乙○、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
丙○11萬4,808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乙○、乙○之母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之母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甲○、甲○之父、甲○之母:被告甲○固有原告丙○所主張之行為
,惟被告甲○僅為9至10歲之未成年人,尚處於學習社會生活
關於性相關行為準則之階段,行為時欠缺識別能力,且被告
甲○之父母對被告甲○之監督並未疏懈,依其等國小及國中之
教育程度,其等將被告甲○送至國小就讀,即已盡通常父母
之合理監督義務。而原告丙○請求之看護費1萬500元及膳食
費2,890元均與被告甲○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丙○之
母則無權利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此外,原告丙○、丙○之母
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㈡乙○、乙○之母:被告乙○雖有觸摸原告丙○之生殖器,惟係基
於惡作劇且經原告丙○同意而觸摸,故被告乙○不構成性別平
等教育法第3條第3款第2目所規定之性騷擾。縱構成性騷擾
行為,原告丙○身心受創應係源自於被告甲○之行為,與被告
乙○無關。另原告丙○請求之醫療費用並未權衡輕重,逕由被
告甲○、乙○均分,對被告乙○並不公平,且原告丙○、丙○之
母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
㈠112年間,原告丙○與被告甲○、乙○均為同在東港國小就讀4、
5年級之同班同學。
㈡112年2至6月間,被告甲○於4年級下學期某日下課,將原告丙
○拉至學校廁所撫摸丙○之生殖器,與原告丙○比生殖器大小
。
㈢112年9至10月間,被告甲○於5年級上學期跟原告丙○提及有沒
有打手槍,有沒有射精等與性有關之話題。
㈣112年9至10月間,被告甲○於5年級上學期某日有與原告丙○去
廁所比生殖器大小之行為。
㈤112年9月間,被告乙○於5年級上學期某日學校午休時,在教
室有觸碰原告丙○生殖器2次之行為。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丙○、丙○之母得否請求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負連
帶賠償責任?得否請求被告乙○、乙○之母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如可,原告丙○、丙○之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丙○、丙○之母得否請求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負連
帶賠償責任?得否請求被告乙○、乙○之母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格權
,其內涵強調個人身體自主權與性自主權不容侵害,即貞操
權是否遭受侵害,應審酌性自主權有無受侵害而予界定。經
查,被告甲○於4年級下學期將原告丙○拉至廁所撫摸生殖器
,並與原告丙○比生殖器大小之行為,復於5年級上學期某日
與原告丙○去廁所比生殖器大小,被告乙○於5年級上學期某
日學校午休時,在教室有觸碰原告丙○生殖器2次之行為,均
經東港國小調查報告認定非屬原告丙○自願,有東港國小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6頁),已不法侵害原告
丙○之貞操權。再者,「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
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⒈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
迎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
、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性別平等教育法第3條第3
款第2目定有明文。被告甲○於5年級上學期跟原告丙○提及有
沒有打手槍,有沒有射精等與性有關之話題,對於尚在就讀
國小五年級之原告丙○而言,對於打手槍、射精等具有性意
味之言語必然不知如何反應,亦會導致原告丙○產生尷尬、
恐懼、害怕等情緒,參以原告丙○接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下稱凱旋醫院)訪談時表示在國小四年級時成績前段,約前
10名,但在性侵事件後感到害怕,難以專注唸書,使得成績
退步近20分等語,有凱旋醫院臨床心理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8頁),自已影響原告丙○之學習狀況而屬侵害原告
丙○之人格權。綜上,原告丙○據此請求被告甲○、乙○賠償醫
療費用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原告丙○於本件事發
時尚未成年,卻遭逢此事,原告丙○之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因
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監護權或監督權)亦因
而受有損害而情節重大,則原告丙○之母依民法第195條第1
、3項對被告甲○、乙○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
。
2.被告乙○雖辯稱其係基於惡作劇,且係與原告丙○約定互摸而
經原告丙○同意觸摸其生殖器,並非性騷擾行為等語。惟查
,東港國小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因本次事件訪談原告丙○、
被告乙○,依訪談結果認定被告乙○在與原告丙○坐於教室牆
角時有伸手隔著原告丙○褲子,觸碰原告丙○生殖器1次,原
告丙○因而跑離現場,被告乙○在後追逐原告丙○,於原告丙○
坐於椅子上趴於桌上休息時,被告乙○再次伸手隔著原告丙○
褲子觸碰生殖器1次,有東港國小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45頁),而生殖器為個人身體重要之隱私部位,任何
人皆知不得隨意觸碰,已就讀國小五年級之被告乙○亦應知
此道理,其竟為嬉鬧而恣意碰觸原告丙○之身體私密處,顯
未尊重原告丙○之身體權、貞操權,尤以原告丙○跑離現場後
,被告乙○仍追逐原告丙○,並在原告丙○趴於桌上休息時再
觸碰其生殖器1次,顯已逾越未成年人間玩耍應有之界線甚
明。又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根據訪談結果,進而認定原
告丙○與被告乙○之關係並非玩在一起之好友,兩人平常不會
聊天,亦不會談論生殖器相關話題,故其等理應不會相約互
摸生殖器,亦有上開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
,準此,被告乙○辯稱其與原告丙○約定互摸生殖器,其係經
原告丙○同意而摸生殖器等語,尚難採信。被告乙○據此抗辯
其毋庸負賠償之責,不足採取。
3.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
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且法定代理人對無
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
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
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72年
度台上字第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甲○於東港國小訪
談時陳述:我4年級跟丙○不算很好,因為他看起來是會答應
的人,就是我問他,他會答應不會拒絕,也會保密,不會講
出去,我就是鎖定他。我感覺6、7、8號廁所比較會有人來
上廁所,9、10、11號比較不會有人等語,有東港國小調查
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足見被告甲○會挑選較
為順從之對象,並挑選無他人可目擊之廁所,要難遽認其無
識別能力,被告甲○抗辯其無識別能力等語,要難採信。而
被告甲○、乙○為前開不法行為時,屬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
能力人,而其父母為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徵諸上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其等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否則仍應就被告甲○、乙○之
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等迄未能舉證證明已善
盡監督被告甲○、乙○之責,被告甲○之父、甲○之母僅辯稱其
等將被告甲○送至國小就讀即已盡監督義務,惟人民本就有
受國民教育之權利義務,而父母為行使負擔未成年人權利義
務之人,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本就應使被告甲○受國
民教育,自無從因被告甲○之父、被告甲○之母將被告甲○送
至國小就讀,即謂其等已盡相當之監督而可依上揭規定免責
。準此,被告甲○對原告丙○為撫摸生殖器比生殖器大小之行
為,及跟原告丙○提及有沒有打手槍,有沒有射精等與性有
關之話題,被告乙○撫摸原告丙○生殖器2次之行為,均已有
識別能力,被告甲○之父、甲○之母為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
,被告乙○之母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其等既無民法第18
7條第2項所定之免責事由,自應就原告丙○、丙○之母所受損
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丙○、丙○之母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1.原告丙○、丙○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丙○因受到被告甲○、乙○前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侵害,而
罹患伴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患、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創傷後壓力症、行為規範障礙症等情,有安泰醫院診斷
證明書、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英醫院)診斷書、
凱旋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參以凱
旋醫院出具之臨床心理報告載稱:個案為11歲國小男性,因
在學校遭性侵後性情大變,情緒激動,大吼大叫,辱罵髒話
,並有出手攻擊案母及案妹的行為,曾就醫但效果不彰而至
本院住院。個案在遭性侵事件後情緒不穩,衝動性高,有對
家人口語及肢體攻擊,並影響課業成績等語,有凱旋醫院臨
床心理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原告丙○因
被告甲○、乙○之行為而於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原告丙○之
母亦因原告丙○之心理狀況不穩而於心理上承受莫大壓力,
更因此罹患輕鬱症,有輔英醫院診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至62頁)。故原告丙○、丙○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本院審酌原告丙○受侵害時就讀國小四、五年級,原告丙○之
母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至5
,00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2,326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甲○
、乙○亦就讀國小四、五年級,被告甲○之父國小畢業,自由
業,被告甲○之母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兩人收入合計每
月約5至6萬元,被告甲○之父於11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房
屋1筆、土地3筆,被告甲○之母於112年度所得總額4萬4,928
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車輛1部;被告乙○之母國中
畢業,112年度並無所得,名下有車輛1部,此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169、27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置放於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內),爰斟
酌前述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原告丙○、丙○之母所受
身心傷害程度及被告甲○、乙○行為情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丙○得請求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就不爭執事項㈡、㈢、
㈣部分連帶賠償各4萬元、1萬元、3萬元共8萬元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之母得請求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就不爭執
事項㈡、㈢、㈣部分連帶賠償各2萬元、5,000元、1萬元共3萬5
,000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乙○、乙○之母就不
爭執事項㈤部分連帶賠償3萬元精神慰撫金,原告丙○之母得
請求被告乙○、乙○之母就不爭執事項㈤部分連帶賠償1萬元精
神慰撫金。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2.關於原告丙○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因受到被告甲○、乙○前開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侵害分別前
往安泰醫院、輔英醫院及凱旋醫院之精神科、身心科就診,
支出醫療費用1萬6,227元,有上開醫療院所門診收據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64至71、73至74、76至91、249至252頁),
並支出於凱旋醫院住院期間之看護費1萬500元及膳食費2,89
0元,有看護收條(看護期間113年3月5日至同年3月8日)、
凱旋醫院膳食費收據(計費期間113年3月5日至同年3月22日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75頁)。被告甲○雖抗辯看護
費1萬500元非屬必要費用,且原告丙○每日本就需要飲食,
難認膳食費之支出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等語,惟原告丙○
因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
並有部分創傷後壓力症特徵,於113年3月5日在凱旋醫院精
神科疾病病房住院治療至113年3月22日出院,有凱旋醫院診
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審酌凱旋醫院
對原告丙○之心理評估結果,認其焦慮程度高,並曾有攻擊
原告丙○之母及其妹妹之行為等情(見本院卷第57頁),堪
認原告丙○情緒及行為容易失控而有造成自己或他人傷害之
危險,故於住院初期確有他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丙○請求
看護期間113年3月5日至同年3月8日之看護費用1萬500元,
並非無據。至於原告丙○於凱旋醫院住院期間支出膳食費2,8
90元,為其日常生活所必需,屬原本即應支出之費用,故膳
食費難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原告丙○此部分之請求,難認
有據。從而,原告丙○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萬6,727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收據金額1萬6,227元+看護費1萬500元=2萬6
,727元)。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丙○提出之醫療
費用收據無從區分究係被告甲○或乙○所造成,實際上亦難以
區分,是本院依上開規定,斟酌被告甲○、乙○對原告丙○所
為侵權行為之程度(侵權行為事實如不爭執事項㈡至㈤),認
被告甲○高於被告乙○,則被告甲○應負擔6成之醫療費用,被
告乙○應負擔4成之醫療費用。依此計算,被告甲○應賠償之
醫療費用為1萬6,036元(計算式:2萬6,727元×60%=1萬6,03
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乙○應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萬6
91元(計算式:2萬6,727元-1萬6,036元=1萬691元),則原
告丙○得向被告甲○、乙○各請求醫療費用1萬6,036元、1萬69
1元。
3.綜上,原告丙○得請求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連帶賠償
9萬6,036元(計算式:1萬6,036元+8萬元=9萬6,036元),
原告丙○之母得請求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連帶賠償3
萬5,000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乙○、乙○之母連帶賠償4萬6
91元(計算式:1萬691元+3萬元=4萬691元),原告丙○之母
得請求被告乙○、乙○之母連帶賠償1萬元。
六、綜上,原告丙○、丙○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丙○請求被告甲○、甲○
之父、甲○之母連帶給付9萬6,036元,被告乙○、乙○之母連
帶給付4萬691元,並均自114年6月12日起(見本院卷第240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丙○之母
請求被告甲○、甲○之父、甲○之母連帶給付3萬5,000元,被
告乙○、乙○之母連帶給付1萬元,及被告甲○、甲○之父自114
年1月23日起(見本院回證卷第141頁),被告甲○之母自114
年2月3日起(見本院回證卷第143頁),被告乙○、乙○之母
自114年2月3日起(見本院回證卷第145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另本件原告丙○、丙○之母雖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惟就原告丙○、丙○之母勝訴部分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