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9號
原 告 王芊智律師即劉慶明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胡瑞香
訴訟代理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7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208萬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76萬元,及自1
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劉慶明於94年間與訴外人劉慶成、劉慶源、劉慶福、劉慶
煌、劉芳妤等6人(下稱劉慶明等6人)成立天守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天守公司),共發行150萬股,持股比例各
如附表所示。由於劉慶明等6人債信均有所不佳,故各將
其等之股份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其中劉慶明、劉慶成分
別將其等對天守公司之23%股份(34萬5,000股)及2%股份(3
萬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故形式上被告對天守公司共
有25%股份(37萬5,000股)。98年9月間,天守公司辦理盈
餘轉增資,增資後之發行股份總數增為160萬股,劉慶明
等6人之持股比例均不變,故形式上被告對天守公司雖仍
有25%股份,然其股數已增加至40萬股。
㈡劉慶明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劉慶明於103年2月14
日死亡而終止,其子女劉恩誠、劉復元、劉諭融(即劉諭
縈)、劉芃妤(即劉沛語);兄弟姊妹劉慶福、劉慶煌、
劉芳妤等人均拋棄繼承,經劉慶福聲請臺灣高雄○○及家事
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768號裁定選任伊擔任劉慶明之遺
產管理人。伊前已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股份,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號判決命被告將登
記於其名下之天守公司股份19萬2,000股,變更登予伊確
定(下稱前案)。惟被告早已於108年5月28日將天守公司之
10%持股即16萬股,出售予劉沛語;於111年3月3日將天守
公司之3%持股即4萬8,000股(其中3萬2,000股為他人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者,而非劉慶明之部分),出售予劉諭縈
,每股售價均為10元,被告共取得買賣價金208萬元。
㈢被告明知其無權處分劉慶明借名登記予其名下之股份,竟
私自將其出售予劉沛語、劉諭縈,致無法將上開股份返還
劉慶明之遺產,扣除前案判決命被告變更登記返還予劉慶
明遺產之19萬2,000股,被告尚有17萬6,000股未返還,而
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伊自
得請求被告償還出售股份之價額176萬元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劉慶明生前背負鉅額債務,為規避強制執行,而 將其在天守公司之股份借名登記於伊名下,應認係脫法行為 而無效,劉慶明與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不待終止即不存在, 並非直至劉慶明死亡時始告終止,且劉慶明將其股份借名登 記於伊名下,乃因不法之原因所為給付,依民法第180 條第 4款規定,劉慶明生前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股份或償還其價額 ,原告為劉慶明之遺產管理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返還股份或 償還其價額。惟倘認原告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伊對於原 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價額176萬元,並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劉慶明等6人於94年間成立天守公司,共發行150萬股,持 股比例各如附表所示;98年9月間,天守公司辦理盈餘轉 增資,增資後發行之股份總數共為160萬股,劉慶明等6人 之持股比例均不變,換算之股數各如附表所示。 ㈡劉慶明於103年2月14日死亡,其子女劉恩誠、劉復元、劉 諭融(即劉諭縈)、劉芃妤(即劉沛語)及兄弟姊妹劉慶 福、劉慶煌、劉芳妤等人均拋棄繼承。
㈢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將其名下對天守公司之10%持股(16萬 股)轉讓予劉沛語,並取得160萬元。
㈣被告於110年3月3日將其名下對天守公司之3%持股(4萬8,00 0股)轉讓予劉諭縈,並取得48萬元。
㈤前案判決被告應將登記於其名義之天守公司股份19萬2,000 股,變更登記予原告,並已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劉慶明生前曾將其對天守公司之 23%持股(36萬8,000股)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前開借名 登記契約因劉慶明死亡而消滅一節,經本院調閱前案訴訟 卷宗查知,兩造對此業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舉證及辯論, 並由法院作成實質判斷,應有拘束兩造之爭點效,本院不 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實在。又被 告以每股售價10元之價格,分別於108年5月28日將其對天 守公司之10%持股即16萬股出售予劉沛語;於111年3月3日 將3%持股即4萬8,000股出售予劉諭縈,並因此取得買賣價 金共208萬元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前案確定 判決所命被告應變更登記予原告之天守公司股份19萬2,00 0股,被告於其與劉慶明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擅自以 每股10元之價格,出售劉慶明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天守公 司股權予他人,致其尚有17萬6,000股(計算式:000000-0 00000=176000)之天守公司股份,未能變更登記為劉慶明 之遺產,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劉慶明之遺 產受有損害,且依其性質不能返還,則依前揭規定,被告 自應償還相當其出售股份價金之不當得利價額176萬元(計 算式:176000×10=0000000)予原告。且原告先前業已寄發 律師函,限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返還176萬元之不當得利, 而依卷附之收件回執可知,該律師函經被告於113年6月19 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被告至遲應於113年6月 25日返還176萬元,然其迄今仍未給付,而於113年6月26 日起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請求自113年6月27日起算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據。
㈡對此,本件被告雖辯稱:劉慶明生前乃出於規避強制執行 之不法事由,而將其對天守公司之23%股份借名登記於伊 名下,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原告仍不得基於劉慶明 之遺產管理人地位,請求伊返還股份或償還價額云云。惟 按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 成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結果,以維護財 貨應有之歸屬狀態。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因他 方之給付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原因即欠 缺給付目的,固可構成不當得利。然受損人係因不法之原 因而為給付者,仍不得請求受益人返還,觀諸民法第180 條第4款前段規定自明。此乃因受損人之給付原因,違反 強行規定或有悖公序良俗,而不應予以保護,以維社會公 益及不違誠信原則使然。惟若認不法原因之給付均不得請
求返還,將不免發生「不法即合法」之不公平結果,當非 上開條文規定之本意,自應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事實為妥適 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劉慶明生前與被告間就天守公司之23%股份有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存在一節,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且本院應受 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亦如前述,而借名登記乃現今社 會生活所常見,並為現行司法實務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之精神所肯認,於借名之目的消滅時,亦無返還請求之 禁止,且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謂之「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 付」,乃指給付違反強制規定及有悖公序良俗者而言,縱 使被告所辯為真,劉慶明當初係為規避強制執行而與被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能否逕謂其給付即為因不法原因而 為之,非無斟酌之餘地。況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係經出 名人即被告共同參與始得以遂行,倘有不法,亦係共同所 為,爰無得由共同行為之一方以不法原因之給付為由而拒 絕返還之理,用免其藉此反受不當之利得,是被告所辯, 即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 6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彥伶附表:
姓名 持股比例 94年間天守公司成立後換算之股數(共150萬股) 98年9月辦理盈餘轉增資後換算之股數(共160萬股) 劉慶明 23% 34萬5,000股 36萬8,000股 劉慶成 9.5% 14萬2,500股 15萬2,000股 劉慶源 11% 16萬5,000股 17萬6,000股 劉慶福 23% 34萬5,000股 36萬8,000股 劉慶煌 23% 34萬5,000股 36萬8,000股 劉芳妤 10.5% 15萬7,500股 16萬8,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