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62號
PTDV,113,訴,662,202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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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2號
原 告 周達三
陳清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黃信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7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
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約
2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嗣經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
現場勘驗測量後,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
開土地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9頁)。原告所為,核屬補充
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2人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
所有如本院卷第94之1至94之5頁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0.25平方公尺
。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伊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0.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建物為伊所有,其門牌號碼應係屏東縣○○鎮
○○路00號,而系爭土地應由伊向國有財產署辦理申購,惟原
告違法向國有財產署辦理申購,伊已向國有財產署提出行政
訴訟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
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3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
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3、94之1至94之5、97頁
)。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應由其向國有財產署辦理申購云云
,然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並無可採,則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㈢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建物,返還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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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