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陳奕隆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被 告 劉余春妹
劉貴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單
獨所有。緣系爭土地前與訴外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共
4筆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坐落位置詳如附圖二地籍圖),嗣
經原告起訴請求鈞院裁判分割後,經鈞院以112年度重訴字
第16號判決(下稱前案)合併分割上開4筆土地為同段0000、0
000-1、0000-2地號3筆土地(坐落位置詳如附圖一複丈成果
圖;原0000、0000、0000地號抹銷不再援用),原告經單獨
分得0000、0000-2地號土地,同段0000-1地號土地則分歸被
告劉余春妹單獨所有。
㈡查系爭土地於前案分割前,其上已有被告劉余春妹未經共有
人同意私自搭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之籬
笆、編號J-K-L-M之磚造圍牆;另被告劉貴都(即被告劉余春
妹之子)亦未經共有人同意,於分割前,在附圖一所示編號0
000(1)區域範圍內棄置土方於土地上,被告劉余春妹、劉貴
都(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顯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除去該些無權占用物後,騰空返還占用部分土地與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0日
起算至同年7月20日止占用期間租金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之租
金等語。
㈢並聲明:①被告劉余春妹、劉貴都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
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0000(1)區域面積1,817.99平
方公尺範圍內所設之A-B-C-D、E-F-G-H-I、J-K-L-M之籬笆
、圍牆及其上堆置之土方均移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②
被告劉余春妹應給付原告2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
余春妹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818元。③被告劉貴都應給付原
告2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劉貴都並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
幣5,818元。④上開二項所命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
之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内同免給付責任。⑤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於前案分割後單獨分得不爭執。惟原告本
件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籬笆、圍牆,並非被告劉余春妹所搭
建,被告劉余春妹本非該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命
被告劉余春妹拆除及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餘地。又被告劉貴
都固不否認有於前案訴訟繫屬前,以土方占用系爭土地之北
側部分區域,惟該占用之土方業經被告劉貴都於前案112年8
月28日最末言詞辯論期日前自行清除完畢,並有陳報前案法
院上情,原告於前案中就此亦無爭執,則系爭土地縱然現況
有土方存在,亦與伊無涉,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移除系爭土地
上之土方。再被告既未以上開方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租金不當得利,亦非有據,起訴應予駁回等語
。
㈡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於本件審理中無爭執,且有卷附前案
判決影本(本院卷第23至30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
卷第31至36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7至53頁、第111至117
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5頁)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
所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21頁)等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案案卷核實,自堪信屬實:
㈠分割前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
地為兩造分別共有,該4筆土地之坐落位置分別如附圖二地
籍圖所示。
㈡原告於111年間向本院起訴前案,請求合併分割上㈠4筆共有土
地,經前案於112年9月8日判決原告單獨分得附圖一所示編
號0000、0000-2地號土地,另被告劉余春妹單獨分得附圖一
所示編號0000-1地號土地。前案判決未經第二審判決而於11
2年12月11日確定。
㈢系爭土地現況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之籬
笆及編號J-K-L-M之磚造圍牆坐落其上。
五、兩造分別主張如上,從而本件爭點應為:
㈠原告請求被告劉余春妹騰空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
F-G-H-I、J-K-L-M之籬笆、圍牆所占用之土地與原告;並請
求被告劉貴都騰空返還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1)區域範圍內
遭土方占用之土地與原告,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2、3金額之租金不當得利,是
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證明附圖一所示之籬笆、圍牆為被告劉余春妹所建
或為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被告劉余春妹騰空返還該些建物
所占用之土地,尚非有據:
⒈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之籬笆及
編號J-K-L-M之磚造圍牆(下合稱系爭籬笆圍牆),係被告
劉余春妹(於本段下僅稱被告)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前,未
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所私自搭建,又系爭籬笆圍牆現占用範
圍即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自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拆除及騰空返還各該區域土地等語;惟為被
告否認,辯稱系爭籬笆圍牆並非伊所建,伊也不知道係何
人所建,伊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從責由伊負責拆除
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既為被告否認,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查,系爭土地現況有如附圖一所示之系爭籬笆圍牆占用其上,為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自堪認定為真。惟依本院上開現場履勘觀察所得,該些籬笆圍牆占用區域均為獨立存在並散見各處,且依其殘存之現狀,不僅外觀殘破、斑駁,且未能得見與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前、後分管(詳後述)或經分得之區域有何事實上關連,則該些建物是否果然為被告於分割前搭建自用?已屬有疑。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案案卷擬確認其情,惟除前案案卷所附之前審112年5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第1頁(見本件隨卷之前案影卷第171頁)第一段曾約略載明以:「...此外,系爭0000地號土地西北角(三角形部分),搭設有鐵絲圍籬及涼棚」【按此處所謂0000地號土地,係指裁判分割前之原0000地號,坐落位置詳參本判決附圖二】等語外,其餘卷內資料未見有與系爭籬笆圍牆坐落位置暨何人所建相關者;又依附圖二即裁判分割前前案4筆土地之地籍圖以觀,前揭勘驗筆錄所載之「0000地號」土地,實係位於分割後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西北角落三角形區域,「鐵絲圍籬」則據筆錄描述係位在該三角區域地帶,經前後互核後可證,前案筆錄所描述之「鐵絲圍籬」應非本件附圖一所示之系爭籬笆圍牆坐落位置,則上開筆錄所載內容,亦無從用以推論附圖一所示系爭籬笆圍牆於裁判分割前來由,則前案案卷中就系爭籬笆圍牆之相關證據,可謂付之闕如,並無從為原告本件有利證明。又依前案案卷資料以觀,被告於原4筆土地合併分割前事實上所分管之區域,大致位於附圖二所示0000地號土地之東北角,此除為被告於前案審理中迭為強調外(前案案卷第139至140頁勘驗筆錄、第189至191頁民事答辯狀等參照),亦為原告於前案中未曾爭執(前案案卷第209頁筆錄上方參照),並有前案卷附空照圖可證(前案案卷第143頁參照),事實上此亦為前案判決嗣將上開區域併同分割前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北側區域,均分歸被告單獨所有之原因(即附圖一所示0000-1區域土地)。參照系爭籬笆圍牆現況坐落位置大抵位在附圖二之分割前0000地號土地西北側區域,顯非上述被告於裁判分割前所慣用之分管區域範圍,則被告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另於未利用之土地上搭建系爭籬笆圍牆?益添疑義。再觀諸原4筆土地裁判分割前土地登記謄本(前案卷第21至28頁參照),被告係於68年12月間因買賣而取得原4筆土地之持分,原告則於97年10月間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原4筆土地之持分,可見,原4筆土地於兩造先後取得持分前,亦分別有不同共有人曾為經營、利用,則系爭籬笆圍牆是否可能係兩造之前手所搭建?如是,究竟嗣係何人承繼該些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抑或係兩造於取得土地權利後所建?均未見原告證明其情,從而本件自難認原告已舉證明確而能使本院生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即無從准許原告上開所請,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及騰空返還系爭籬笆圍牆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之區域範圍土地,即不能准許。
㈡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1)區域範圍土地,難認現有廢棄土方堆
置其上;又縱認其上些許零星磚石確為廢棄土方,亦未據原
告證明係被告劉貴都前所堆置殘存,原告請求被告劉貴都應
騰空返還附圖一所示上開區域範圍土地,亦非有據:
⒈原告主張,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1)區域範圍內土地,有被
告劉貴都(本段下逕稱被告)棄置之土方,被告就此於前案
審理中亦有坦承其情,現況自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原告自得請求其騰空返還占用如上範圍之土地云云;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其上現已無土方棄置,伊在前案中
所承認堆砌之土方,伊已在前案112年8月28日最末審理期
日之前移除完畢,此亦有證人李慶輝即前案繫屬中協助伊
清運土方業者於本件審理之證詞可稽,現場即便認定尚有
土方存在,亦與伊無涉,原告請求伊再移除土方云云,實
無理由等語。
⒉查,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間至現場勘驗結果,就附圖一所
示編號0000(1)區域範圍土地現況是否有廢棄土方存在其
上,並非全然無疑,此有本院114年勘驗筆錄及本院現場
拍攝之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05至117頁參照)。再經參照本
院上開所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4、115、117頁參照)
,及比對原告提出本院之前案審理中所謂被告堆置之土方
照片(即原證9,本院卷第241至247頁參照),後者明顯可
見,系爭土地上有成堆如山丘般隆起之土方坐落土地上,
但前者照片內容則大致呈現地勢平坦狀態而未見地形明顯
隆起;則系爭土地現狀是否果有原告指摘之廢棄土方現存
?亦生疑義。案經本院質以原告上情,固據原告具狀陳稱
略以:「該些土方嗣已據被告當場推平,實則,系爭土地
於裁判分割前之地面高度,並非如現狀與北側柏油道路齊
平,而係較為低窪之狀態。況原告經自行採點(共10點)向
下鑽探後亦發現,系爭土地現狀分別有66公分至95公分不
等之落差,足見被告並未如實移除系爭土方。又被告於前
案112年7月24日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證稱以:系爭土方
確實係其所推砌,且願意自行清除等語,則原告本件請求
被告將上開廢棄土方移除,亦屬有據」等語(本院卷第131
至206頁民事陳報狀參照)。然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現
場鑽探照片(本院卷第135至153頁參照),雖見原告挖掘坑
洞並以伸縮捲尺顯示其深度,然該些照片內容實無足以證
明所挖掘者即為前案筆錄中載明之「廢棄土方」;又原證
8(本院卷第155至197頁參照)照片固顯示系爭土地上有石
頭及些許廢棄磚石零星散見各處,惟與原告前開提出本院
之原證9所謂111、112年前案判決前之現場照片(本院卷第
241至253頁參照)相較,顯非一事,亦即,原證8照片內容
,實無足以證明即屬被告於前案中坦承棄置之大型土方堆
(另參照前案112年7月24日審理筆錄第3頁第8至15行,前
案卷第197頁參照)。況依本院至現場履勘觀察所見,系爭
土地現狀並無圍籬等設施圍起,而任何人均可恣意進出,
則系爭土地上縱然有原證8照片顯示之廢棄磚石零星散見
,是否即屬被告於前案中所棄置者?亦有疑義。再本件亦
據證人李慶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前案審理中,經被告
委任到場移除系爭土方經過,且其證述內容經核詳實而無
前後明顯扞格處,上情均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258至260頁參照),益見被告確實於前案審理終結前
,已依前案法院所囑,如實清運原堆砌於系爭土地上之廢
棄土方完畢。此再經參照被告劉余春妹之訴訟代理人於前
案最末審理期日,經當庭向法院陳報上開工事已竣工時,
當場並未見原告訴訟代理人(亦為本件原告同一訴訟代理
人)反駁、否認其情,益見其實(前案卷第208頁審理筆錄
第26至28行參照)。職是,本件並未能據原告如實舉證而
使本院生成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0(1)區域土
地上,有被告棄置之土方尚存,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予移
除云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所請。
㈢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C-D、E-F-G-H-I、J-K-L-M區域、編號0000(1)區域土地
,自無從主張被告給付等同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承上,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籬笆圍牆及土方為被告所搭建、
棄置,則現場縱然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G-H-I
之籬笆及編號J-K-L-M之磚造圍牆坐落,或有如原證8照片所
示之石頭、磚塊等物散落系爭土地上,亦與被告無涉,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20日起算至同年7月20日止占用期
間之租金不當得利23,2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
騰空返還上開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5,818元之租金不當得
利,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㈣末按,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2項規定:「(一)攻擊或防禦
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二)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
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
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
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查本件前於114年6月13日審
理期日已經本院當庭諭知兩造並記明筆錄:「一、本件改11
4年8月5日下午4時續行,兩造自行到庭,不另通知。通知證
人李慶輝到庭。二、兩造至遲應於114年7月5日前來院閱卷
,並就擬聲請調查之證據陳報本院,如有遲誤上開期間,依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法律效果辦理,勿當庭遞狀。」(本院卷
第225頁審理筆錄第10至15行參照),惟原告訴訟代理人除無
正當理由未於114年8月5日審理期日到庭參與審理及證人詰
問程序外,嗣又於當日本院辯論終結後,在同年月7日陳報
聲請本院調取系爭土地自69年起迄111年間,每一奇數年之
航照圖,擬證明系爭土地爾來利用更迭情形(本院卷第267至
269頁參照)。就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未見有何事實上
不能之情事致原告未能依限於114年7月5日陳報到院,再本
件已歷1次現場勘驗及2次審理程序後,始見原告聲請調查前
開證據,自屬原告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且有礙本件訴訟終結者,揆諸民事訴
訟法前揭規定,本院自不能准許所請。況本件縱經調得系爭
土地歷年航照圖,至多僅能查悉系爭土地爾來利用外觀,參
諸兩造取得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始權利已有數十載,並本件
亦無從排除系爭籬笆圍牆係兩造前手所搭建有如前述,單憑
航照圖以觀,尚無足細論該些地上物之權利更迭歷程,益見
本件並無就原告上開聲請證據調查必要,原告聲請如上,不
能准許,一併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以籬笆、圍牆及土方占用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
C-D、E-F-G-H-I、J-K-L-M、0000(1)區域範圍土地,暨依民
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之租金不當
得利金額,均非有據,不能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