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原 告 葉昭君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被 告 林軒禾
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案件,雖經本院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惟因
尚有需調查事項,爰依前述規定再開言詞辯論。
三、另請原告確認林軒禾是否曾有聲明異議,如無,林軒禾部分
是否業已確定而無須起訴,查明後陳報過院。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