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4號
PTDV,113,訴,314,2025082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吳夏清綢
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
被 告 鄭驊健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陶厚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鄭梅蘭所遺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5及同段○○-○○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
87年1月13日所設定登記新台幣240萬元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起訴狀及委任狀之記載,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7日委
潘人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由其以訴訟代理人之名義為
原告提起訴訟(見本院卷第1至19頁、第21頁)。惟關於訴訟
代理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不問訴訟程
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
第4547號、79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於潘人誠律師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告雖似曾於113年
10月15日具狀表示:伊之身分證等證件均遭他人取走,伊
並無親自或委由他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真實意思等語(見本
院卷第95頁)。惟觀諸該書狀均為電腦打字,具狀人欄記
載「吳夏青綢」,顯與原告姓名「吳夏清綢」不符,而該
欄位旁則蓋有指印及原告之印章。然原告於15年出生,當
時已高齡98歲,且依本院勘驗結果及證人張佳欣吳潔瑩
之證述可知,原告並不識字(見本院卷第211、283、303頁
),顯不可能自行以電腦繕打該書狀,則原告究係如何作
成該書狀?該書狀之內容是否確為其真意?均有可疑。又潘
人誠律師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塗銷原告名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乃對原告有利
之事項,倘原告確無委任潘人誠律師起訴之真意,大可以
本人之名義撤回起訴,實無須多此一舉,以上開書狀表明
其並無起訴之真意然卻又未撤回起訴,其方式不僅與常情
有違,且該書狀記載之內容亦與原告之利益相衝突,具有
諸多可疑之處,實難遽認113年10月15日之民事陳報狀,
乃出於原告之意思所為。
  ㈡依本院於114年2月6日至原告家中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聽
不懂國語且嚴重重聽,於受命法官詢問時,無法流暢對答
,且有反應遲鈍之情形,尤其當詢問關鍵問題如「有無向
法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是否認識或看過潘人誠律
師」?原告均一語不發,並在沉默許久後才表示「沒看過
」、「不認識」,而當受命法官再次確認時,其又繼續保
持沉默,並在沉默許久後突然提及「上次洗澡......」等
語,其○○吳碧煙吳文卿聽聞後,便馬上表示先前原告曾
被他人騙去簽委任狀,且在受命法官詢問原告有無蓋過本
院卷第21頁之民事委任狀時,其又向吳碧煙詢問「要說有
蓋過嗎?」等情(見本院卷第211至213頁)。可見,原告之○
吳碧煙吳文卿在過程中,似有意阻擋或影響原告之陳
述,且原告僅願於吳碧煙吳文卿在場之情況下,回答受
命法官之提問,否則一概保持沉默。依此合理推斷,原告
當日所為之陳述,係遭吳碧煙吳文卿控制,無法以其表
示沒看過或不認識潘人誠律師,即認其未曾委任潘人誠律
師提起本件訴訟。
  ㈢再者,本件委任狀係於113年4月間,潘人誠律師親自前往
屏東縣恆春鎮大光路附近之吳詠捷家中,向當時精神狀況
正常之原告自我介紹、說明案情並詢問其是否同意由孫輩
支付律師費後,經原告同意而於其上親自按指印等情,業
據證人潘人誠、吳潔瑩到場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73至28
2頁、第303至308頁)。此外,潘人誠律師與被告並無任何
嫌隙或糾紛,實無甘冒違反律師法失去律師資格或涉犯刑
法偽造文書罪之風險,而在未受原告委任之情況下,擅自
偽造委任狀,替原告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訴訟之理。依上
所述,堪信原告於113年間,係在充分知情之情況下,同
意委由潘人誠律師為其提起本件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87年間,以其所有分割前坐落屏東縣恆春
後壁湖段○○地號及○○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18,為被
告之母鄭梅蘭設定新台幣(下同)24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87
年1月13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後上開○○地號土
地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地號土地,並經徵收;上開○○地
號土地則於105年間經判決分割,由原告取得分割後○○之○○
地號土地全部,故系爭抵押權現存在於分割後之上開○○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18及○○之○○地號土地上。又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8年1月6日,以債權請求權消滅
時效最長為15年計算,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已於103年1月6日
完成,且經5年除斥期間未據抵押權人鄭梅蘭實行抵押權,
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已於108年1月6日歸於消滅
。嗣後鄭梅蘭又於11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故
伊得請求被告就鄭梅蘭所遺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再者,兩造雖於113年4月24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
成立調解,但伊之代理人吳松慶實際上並未經合法授權,上
開調解有無效之事由,伊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現由本
院以114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審理中。此外,上開調解縱使有
效,對於前述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及抵押權已歸於消滅
之事實,亦不生影響。則被告以此抗辯系爭抵押權尚未消滅
,伊不得請求其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自無可採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於113年4月24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 員會成立調解,原告同意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含利 息及違約金)返還伊304萬元,伊則同意於原告清償完畢後塗 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可見,原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 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已拋棄其時效利益,難謂該請 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亦難謂系爭抵押權因未實行而歸於 消滅。從而,原告以系爭抵押權已歸於消滅為由,請求伊辦 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伊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 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 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 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 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 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 期於88年1月6日屆至,被告既未主張並證明該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 消滅時效至遲已於103年1月6日完成。此外,被告復未證 明抵押權人即其母鄭梅蘭,曾在其後5年間實行抵押權, 則系爭抵押權即已於108年1月6日歸於消滅。  ㈡對此,被告雖辯稱:原告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已拋棄時效利益,並與伊於113年4月 24日在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同意就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返還伊304萬元云云。惟抵押權人於系 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



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 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 縱債務人於其後之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 絕給付之抗辯,致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 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不論113年4月24日在屏東縣恆春 鎮調解委員會,兩造所成立之調解效力為何,系爭抵押權 仍因5年除斥期間經過,而於108年1月6日歸於消滅,縱使 兩造間之上開調解為有效,至多僅係原告於消滅時效完成 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所為之債務承認,並不影響 系爭抵押權已消滅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 採。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 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經查,系爭抵押權已消滅 而不存在,有如上述,惟原告所有上開○○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5/18及○○之○○地號土地上,仍登記有系爭抵押權 ,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又鄭梅蘭於112年3月14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此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是鄭梅蘭死亡後,系爭抵押 權即由被告繼承,依法應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塗 銷其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其設定登記,於法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