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39號
PTDV,113,訴,239,2025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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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鄭金蓮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郭士豪
郭惠
郭孟
被 告 郭茂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園鄉中興段81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
分(面積110.4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49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
54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10.4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等語(見潮補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減縮起息日等,最終變更聲明如後(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基礎事實仍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812-4地號)為伊單獨所有,與被告單獨所有之同段812-5地號土地(於民國100年8月9日登記分割自同段812-4地號,下稱812-5地號)相鄰。詎被告無合法權源即以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同鄉中山路88之3號房屋(下稱88之3號房屋)占有812-4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面積110.4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應給付自110年5月14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或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812-4地號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曾向原告反應,因政府徵收部分812-5地
號作道路使用,致88之3號房屋須整修,且其分得之812-5地
號有雜草及螞蟻,進而兩造於100年5月14日達成協議,原告
同意被告在812-4地號興建圍牆及整地,且同意10年後才能
處分812-4地號(下稱系爭合約書)。嗣於系爭合約書將屆
期前之108年9月至10月間,被告另委託訴外人即其兄乙○○與
原告口頭協商,達成同意被告得繼續使用812-4地號等語,
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得無償使用812-4地號,自不得要求拆除
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屬權利濫用行為,亦有違誠信原則,應駁回其
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部分文字依判
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為被告之二嫂。
 ㈡812-4、812-5地號於100年8月9日登記共有物分割前為同段81
2-4地號。
 ㈢812-4地號於100年7月29日以發生原因為共有物分割、登記日
期為100年8月9日,登記為原告所有(權利範圍全部)。
 ㈣系爭地上物占用812-4地號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
14日屏港地二字第113000061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
(即附圖,占用面積110.41平方公尺)。
 ㈤原告前於112年11月27日以新市○○○區○○○○號碼97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內容略為:被告應於函達15日內,將812-4地號
上之88之3號房屋拆除騰空,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如
逾期未拆除,將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提出訴訟等語,因被
告住址未明而退信。
 ㈥被告輾轉受讓為88之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㈦訴外人郭可勉前訴請兩造等就其等共有之母地號同段812地號
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號審理
在案,嗣該案當事人於99年9月23日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
第1項第5款、第2項記載:同意由兩造原物分割取得分割前8
12-4地號土地,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維持共有,該案
當事人同意由分得土地上之原建物所有人負責拆除建物後,
交予分得之共有人等(下稱系爭和解筆錄)。
 ㈧原告前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被告應將88之3號房屋拆除等語,經該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
7291號裁定認為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就建物應拆除之位置、
範圍不明確,礙難據以實施強制執行,亦無從補正等語,駁
回原告之強制執行聲請。
 ㈨812-4地號自110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
尺1,900元、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公告地價每平方
公尺2,000元、自113年1月起至今之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2,1
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26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
略為修改):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812-4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無合法權源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812-4地號予原告,有無
理由?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地上物占有812-4地號如附圖編號A部分,有無合法權源
部分:
 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次按私文書應由
舉證人證其真正,亦為同法第357條前段所明定。而文書之
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
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
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
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必須該文書
具有形式上證據力,始得進而審查其有無實質上證據力(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被告對於812-4地號為原告所有,88之3號房屋占用其上等情,並不爭執,應由被告就其有合法占有權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抗辯兩造前於100年5月14日簽立系爭合約書,其自得本於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繼續占有使用812-4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並提出系爭合約書為憑(見潮補卷第69頁),為原告否認系爭合約書之形式上真正性,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私文書之形式上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固執原告提出親自簽名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指紋卡片及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等原本,欲證明系爭合約書上署名「丙○○」為本人親簽,指模為原告捺印,然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合約書原本之筆跡及指模,與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指紋卡片及原告當庭書寫姓名之筆跡簽名、指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經該局於113年9月16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243510號函復略以:因參考筆跡質量不足,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可知專業人員尚無法以科學儀器鑑定系爭合約書之筆跡及指模是否原告所為,自無從認定原告曾在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捺印。被告既未證明系爭合約書為真正,況縱系爭合約書為真,其約定內容僅為「整地及圍牆費用由被告負擔。如原告要處理土地須10年後。如提前須平均負擔費用。」等語(見潮補卷第69頁),該約定未特定何地號、位置及範圍,亦未表明使用土地之權利內容,不能據此推認原告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812-4地號。再參以系爭合約書所載使用期限已於110年5月14日屆至,縱原告曾簽立系爭合約書同意借用,亦無解於被告於使用借貸期限屆至後仍無權占有812-4地號,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另據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於本院結證稱:兩造分別是我二弟的配偶、弟弟,沒有看過系爭合約書,但知道88之3號房屋是其祖父郭金泉出資興建的,郭金泉往生後,其5名子女以抽籤方式決定如何繼承;被告曾打電話跟我說原告兒子甲○○曾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被告騙取原告的身分證及擅刻原告印章去辦理土地登記,被告並有印他與甲○○間LINE對話紀錄給我看,但我沒有親自與原告確認將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後改稱)我有親自打電話跟原告確認,原告跟我說是誤會,且說可以繼續讓被告使用812-4地號等語,我還建議原告把812-4地號賣給被告,我後續再把原告同意被告使用812-4地號的事轉知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惟據被告之抗辯,倘兩造確於100年5月14日已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則有關系爭合約書之延長等細節,本可直接與原告商議,反而透過對系爭合約書內容不知情之證人乙○○輾轉與原告議定,已與常情有悖。況依證人乙○○前揭證述,未能詳實敘明兩造就812-4地號有何特定使用借貸之範圍、位置、期限、目的及是否無償等使用借貸契約具體內容達成合意,尚難以其片面之陳述,遽認原告曾於108年間同意被告占有使用812-4地號,甚或證明兩造間曾於108年間就812-4地號成立使用借貸契約。
 ⒋再細究甲○○於108年9月20日透過LINE向被告提及「叔叔(即
被告,下同),想請問一下,奶奶(即郭陳欎)有留下多少
遺產?這些遺產如何分配?」、「另外如果要辦理遺產繼承
與拋棄繼承,不是應該有申請表要給我們簽名嗎?」「就像
當初中洲(即分割前同段812-4地號土地,下同)那邊分割
叔叔你沒經過媽媽(即原告,下同)同意就拿他的身分證
辦理印鑑遺失,這些程序都有問題。而且中洲土地我們跟叔
叔家怎麼分配也都沒有跟媽媽商量,且媽媽也沒同意在中洲
土地上蓋鐵皮。叔叔您還跑去要求媽媽簽一張不得轉賣同意
書(即為系爭合約書)」等語(見潮補卷第59頁),可徵當
時甲○○係為辦理遺產繼承文件等而與被告聯繫,並一併表明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在812-4地號增改建鐵皮等語。核
與訴外人郭可勉前訴請兩造等分割前母地號同段812地號土
地(案列本院99年度家訴字第24號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在案
),嗣該案當事人成立和解,同意由兩造原物分割取得分割
前812-4地號,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繼續維持共有,
且同意由分得土地上之原建物所有人負責拆除建物後,交與
分得之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97年、99年地籍圖、
99年間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潮補卷第53、55頁,本
院卷一第111頁,本院卷二第139至143頁);後兩造按系爭
和解筆錄登記取得將分割前812-4地號、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再於100年8月9日將分割前812-4地號登記分割由原告取
得812-4地號,被告取得812-5地號,以終止共有關係,有公
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145至209頁)。再按據卷附房屋稅相關資料可知,88之3號
房屋(磚石造面積48.8平方公尺部分)至少自55年起,即已
設立稅籍,另於102年7月間再將增改建鐵皮等部分(面積合
計172.7平方公尺)列入房屋稅課稅範圍,有113年房屋稅課
稅明細表、稅籍紀錄表、稅籍登記表及房屋平面圖等件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1至44頁)。依系爭和解筆錄及兩造於100
年8月9日再分割為812-4、812-5地號所欲發生之法律效果而
為探求,且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即係
終局消滅共有關係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被告
既不能證明原告對系爭地上物占用之812-4地號部分有同意
其得無償使用之合意,亦未提出其於102年7月間增改建鐵皮
時,有經原告允許而擴大占用812-4地號之面積及範圍等情
,自難認為於100年間分割後,被告有占用812-4地號之合法
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除去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即屬有據。
 ⒌至被告另抗辯原告知悉系爭地上物坐落812-4地號上,多年未提出反對意見或對被告主張權利等語,惟原告為被告之二嫂而具親戚關係,因念及親誼關係而未請求拆屋還地,並未悖於常情,類此情形亦非少見,且原告縱知悉被告占用812-4地號,未為反對表示或加以制止,然本件並無事證可認原告有何舉動或其他特別情事,而足以推知有同意被告無償使用812-4地號,並在其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等意思,自不得以被告單純沉默未為反對之意思,逕認已默示同意與被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由被告在812-4地號上無償使用收益特定部分。是被告前揭所辯,亦非可取。
 ⒍綜上,依被告所舉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兩造間就812-4地號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812-4地號具有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占用之812-4地號予原告,有無理由
部分: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始有拆除之權能,而未
經保存登記建物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
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
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是請
求他人拆除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者,並不以該房屋之原始建
造人即其原始所有人為限,亦得以就該未保存登記建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作為其請求對象。
 ⒉被告自陳88之3號房屋係自郭可勉受讓,嗣於102年7月間增建
鐵皮棚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核與屏東縣房
屋稅籍登記表載有88之3號房屋為郭可勉與被告100年6月立
約買賣移轉等語一致,有屏東縣房屋稅籍登記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43頁);且被告為88之3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人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而原告為812
-4地號之所有權人,被告之系爭地上物坐落812-4地號上,
坐落812-4地號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0.41平方公尺),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
複丈成果圖等件可憑(見潮補卷第83至84、87至91、101頁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812-4地號之法律權
源,顯為無權占用812-4地號,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812-4地號上如
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應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等
語,惟按被告既無正當權源占有812-4地號,則原告本於所
有人地位,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均為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被告為其主要目的
,被告就此所辯,顯無可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屬社會之通念,是土地所有人
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原則上應以相當
於該土地之租金額為限。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148條及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城市地方建築基地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另就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
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自100年6月間即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812-4地號
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10.41平方公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又812-4地號位處屏東縣新園鄉中山路旁,
烏龍國小、附設幼兒園約365公尺,距超商、學校、公園
約500公尺內,約5分鐘內可到等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
及航照圖等件可稽(見潮補卷第83至84、87至91頁,本院卷
二第189至193頁),本院審酌812-4地號之利用狀況、所在
位置、商業活動、生活便利及交通狀況均佳等一切情狀;兼
衡被告自陳,88之3房屋目前出租他人之月租計6,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22頁),可見被告占有812-4地號作為出租
營利使用,故認以812-4地號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應屬適
當。又812-4地號於110年、111年及113年之公告地價各為每
平方公尺1,900元、2,000元、2,100元,未有申報地價,有
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7
頁),按據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以公
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10年5月14日至113年10月13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計6萬0,49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
,下同),及自至113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1,546元(計算式:2,100×80%×110.41×10%÷12=1
,54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被告將系爭地上物占用812-4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拆
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萬0,493元,及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14日
起至返還上開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46元,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被告聲請重送指紋鑑定,欲證明系爭合約書經原
告同意而捺印指紋等節,惟縱系爭合約書上指紋為原告親自
捺印,亦不足以推翻本院綜合上述經調查已知之事實推斷兩
造間就812-4地號不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之結果,是被告此部
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 編號 期      間 計算式 1 110年5月14日至110年12月31日 (1,900×80%×110.41×10%×1/12×18/31)+(1,900×80%×110.41×10%×7/12)=1萬0,602 2 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000×80%×110.41×10%×2=3萬5,331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0月13日 (2,100×80%×110.41×10%×9/12)+(2,100×80%×110.41×10%×1/12×13/31)=1萬4,560 合計 6萬0,4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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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